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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68号 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 被告山西丙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68号

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

被告山西丙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乙)、秦某、山西丙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山西乙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西乙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原告所有的VWS-350线切割机(WIRE SAW MACHINE)10台,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租期总计36期,每期人民币1,076,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金额总计47,654,200元(含首付款8,296,000元及手续费622,200元)。后于2011年11月8日,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租金调整,租金自第14期起至第36期,每期租金调整为1,087,842.61元,并向山西乙邮寄了租金调整通知书。2010年10月15日,被告秦某、丙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山西乙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山西乙就购买上述租赁设备签订了《委托进口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山西乙于2010年10月23日接受并验收了租赁物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验收证书》。之后,原告发现供应商某株式会社实际向承租人即山西乙交付的10台租赁物件型号为VWS350-3,承租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可,山西乙及供应商某株式会社分别出具了《证明书》,证明型号VWS-350与 VWS350-3是相同的制品。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山西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多次逾期支付租金,鉴于此,原告催促还款,后实地走访发现山西乙生产处于停滞状态,两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438);2、被告山西乙返还原告L10A1438《融资租赁合同》中附件2租赁物件明细表中所列的型号为VWS350-3的线切割机(WIRE SAW MACHINE)10台及配置清单中列明的配置(租赁物件序列号: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合同项下设备剩余租金额为17,325,754.51元);3、被告山西乙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逾期未付租金3,183,800.58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的租金以每月应付租金1,087,842.61元至实际履行第2项请求之日止,及暂计至2012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9,941.69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若被告山西乙未按期返还前述第2项下的租赁物件,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依融资租赁合同预期可得利益17,325,754.51元;5、被告秦某、丙公司对第3、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3、4项诉请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438),解除日为2013年2月20日;3、被告山西乙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逾期未付租金8,623,013.63元及逾期利息741,884.0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起的租金以所欠租金8,623,013.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若被告山西乙未按期返还前述第2项下的租赁物件,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该融资租赁合同预期可得利益8,702,740.88元。其余诉请不变。

原告甲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438),2、实际支付租金表(合同号L10A1438),3、租金调整通知书及EMS底单,4、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山西乙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山西乙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3、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4、在山西乙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5、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租金调整,并告知承租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委托进口合同,2、某株式会社货款收讫确认函、山西乙收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委托山西乙以自己名义向供应商进口租赁物件的事实,2、原告已履行委托进口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1、租赁物件验收证书,2、某株式会社的证明书,3、山西乙证明书,证明1、山西乙实际接收并验收的10台租赁物件型号为VWS350-3,2、山西乙已对租赁物件进行了接收,并且验收完毕,确认符合使用要求,3、山西乙与供应商均证明型号VWS-350与VWS350-3是相同的制品。

第四组:1、L10A1438《融资租赁合同》收款明细,2、L10A1438《融资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表,证明山西乙已付租金金额,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解除合同、支付所有到期租金、罚息且收回租赁物件。

第五组:担保书2份,证明秦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10A1438)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山西乙辩称:原告应明确其请求是否超过原来的标的总和,原告应释明选择性的诉请,诉请3是要求支付租金,诉请2是要求返还租赁物件。根据合同法规定,此种选择性诉请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进行。这种诉请本身就是违反合同法的。对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租金调整情况等认可,租赁物件收到;对原告主张的支付租金总额没有异议。事实是本公司使用了原告29,000,000余元,但已还了21,000,000余元到22,000,000余元,差异就在保证金没有抵扣。保证金是4,148,000元,如果抵扣后和原告主张的差异就很小了。另外,关于被告秦某保证合同的签字,即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这个合同是不是面签的,是不是其签字。

对此,原告认为,1、其诉请未超过总标的,也不冲突,要求返还租金是解除合同前山西乙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未付租金,一个是应该支付租金未支付,一个是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如果不能返还,再赔偿。因为解除合同前的租金理应支付,而在解除合同后不能返还设备,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被告赔偿。2、根据合同约定,在山西乙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按约作为违约金没收,且租赁保证金未超过租赁合同的10%。3、山西乙提出秦某的签字是否真实,因该代理人未同时代理秦某,这个问题与山西乙无关。

被告山西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秦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

庭审中,被告山西乙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到秦某签字的,本公司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署。其余证据内容上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山西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438)。约定,山西乙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原告所有的VWS-350线切割机(WIRE SAW MACHINE)10台(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租期总计36期,每期1,076,000元。合同金额总计47,654,200元(含首付款8,296,000元及手续费622,200元)。

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

第九条:违约和补偿约定: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承租人不对出租人处分租赁物件的方式和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出租人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应支付的所有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件所发生的费用时,承租人应当就差额部分向出租人进行补偿。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同日,原告与山西乙就购买上述租赁设备签订了《委托进口合同》(编号:I10A1438)。原告按《委托进口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3、同日,秦某、丙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担保书》,承诺对山西乙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0年10月23日,山西乙接受并验收了租赁物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书》。之后,原告发现供应商某株式会社实际向承租人即山西乙交付的10台租赁物件型号为VWS350-3,承租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可,供应商某株式会社、山西乙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10月30日出具了《证明书》,证明型号VWS-350 与VWS350-3是相同的制品。

5、2010年11月8日,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调整租金,租金自第14期起至第36期,每期调整为1,087,842.61元,并向山西乙邮寄了租金调整通知书。

6、山西乙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租赁保证金4,148,000元,手续费622,200元,首付款8,296,000元,保险费124,440元,租金21,682,625.52元(20.15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山西乙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付租期16.10期,未付租金17,325,754.51元,其中,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到期未付租金8,623,013.6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41,889.06元。

7、2011年1月11日,山西乙通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原告出租给山西乙的10台租赁物现仍在山西乙处。

庭审中,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书面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请即:若山西乙不能按期返还前述第2项下的租赁物件,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依该《融资租赁合同》预期可得利益8,702,740.88元。同年4月16日,原告书面意见,就本案中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4,148,000元不予抵扣亦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放弃逾期罚息的主张。

山西乙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秦某的签名不能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秦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山西乙对原告出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秦某的签名不能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山西乙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对自己主张的观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承租人山西乙,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山西乙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于庭审日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山西乙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就山西乙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约定,当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可全额不予退还一节,对此,山西乙认为应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乙就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不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方支付的金钱。现原告撤回对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罚息及第4项诉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意撤回该2项诉请,经审核,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对原告选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在被告违约条件成就时,不予退回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山西乙主张的以租赁保证金全额抵扣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秦某、丙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担保书》,同意为山西乙支付原告租金及迟延付款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秦某、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然,秦某、丙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山西乙追偿。

秦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10A1438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8,623,013.63元;

三、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型号:VWS350-3的线切割机(WIRE SAW MACHINE)的租赁设备10台(序列号: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

四、被告秦某、山西丙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下所确定的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913元, 由被告山西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山西丙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秦某、山西丙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爱生
审 判 员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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