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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俞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海港xx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海港开发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俞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海港xx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海港开发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原告陈xx为与被告李xx、唐山海港xx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蔡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xx公司是“xx168”轮的登记所有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在“xx168”轮上从事水手工作,月工资10000元。2013年4月30日,“xx168”轮管理员李礼云出具《xx168轮欠船员工资清单》,确认拖欠原告的船员工资67000元,并加盖“唐山海港xx海运有限公司xx168”船章。原告被拖欠的上述工资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船员工资人民币67000元。
原告陈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xx168”轮《船舶国籍证书》,用于证明“xx16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公司;证据二、《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用于证明“xx168”轮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xx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李xx;证据三、《xx168轮欠船员工资清单》,用于证明“xx168”轮管理员李礼云确认拖欠原告陈xx的船员工资67000元,并加盖“xx168”船章;证据四、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船员水手的适任资格。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除原告当庭撤回的证据二《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要证明的“xx168”轮委托经营管理关系无从查证外,原告的证据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庭审时所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虽然由李xx经手招聘,但综合原告船员服务簿上的签章记录及盖有船章的工资清单,应认定原告与xx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船工作时间及被告欠付原告67000元工资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xx公司未到庭,故对于原告关于涉案船舶系委托经营管理的举证也无从质证。又因原告申请撤回对李xx的起诉,所以原告诉请的工资应由xx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海港xx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工资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唐山海港xx海运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海港xx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倩如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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