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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7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734号 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被告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734号

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县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XX,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商,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共积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74,560元,经催讨,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达成《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归还原告70万元欠款,至2013年10月20日止付清余款374,560元。如有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终止分期付款方式,并有权追索利息。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但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货款5,274,560元,二、判令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5,27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之所以未按期付款系因目前公司经营情况困难,同意归还原告设备货款5,274,56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帐款对账单》,证明双方一致确认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74,560元;


2、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24日订立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证明三方对上述债务清偿达成一致,及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订立的系列《供货合同》7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系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的设备供应商,自2008年起双方订有7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16,348,100元。至2012年11月13日,经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对账单》形式确认,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5,274,56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为丙方订立《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1月29日,甲方欠乙方各船工程款项共计5,274,560元;自20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甲方须支付乙方700,000元,连续支付7个月,共计4,900,000元。第8个月支付剩余款项374,560元;以上每一期还款,甲方均需按时付款,如有一期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上述分期付款方式,并有权向甲方追讨全部余款金额(所欠尾款及利息);丙方作为甲方的上级公司,同意对甲方以上的债务及各分期还款节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或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双方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及与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按约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货款人民币5,274,560元;


二、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设备货款人民币5,274,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7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61元,由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福建省XX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XX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炜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进峰 书记员 黄惠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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