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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4号 原告童X,女,198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吴XX,男,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弄XX号XXX室。 原告童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4号

原告童X,女,198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吴XX,男,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弄XX号XXX室。

原告童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X,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诉称,其与被告吴XX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二次向其借款共计115,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上述借款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于一年内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

被告吴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XX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童X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所欠原告的115,000元借款分期还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于一年内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2013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童X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X借款1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童X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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