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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29号 原告丁XX,男,195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新联村宅基XX号。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7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万二XXX号X室。 原告丁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29号

原告丁XX,男,195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新联村宅基XX号。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7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万二XXX号X室。

原告丁XX与被告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X,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其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毛XX承包的工地上提供水泥楼板材料。2011年7月1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其楼板款8,788元(人民币,下同)。嗣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给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楼板款8,78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毛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毛XX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丁XX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楼板款8,788元。嗣后,被告未给付欠款。2013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楼板款8,7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XX欠原告丁XX货款8,7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货款8,7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XX已预交),由被告毛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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