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30号 原告胡XX,男,1969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五队乡四队村十一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77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万二XXX号X室。 原告胡XX与被告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X,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其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毛XX承包的工地上提供黄砂、水泥、石子等材料。2011年7月1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其货款19,560元(人民币,下同)。嗣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给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 被告毛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毛XX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胡XX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9,560元。嗣后,被告未给付欠款。2013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XX欠原告胡XX货款19,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货款19,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胡XX已预交),由被告毛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