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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陈××。 被告:张××。 原告陈××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陈××。

被告:张××。

原告陈××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开饭店的,那天证人正好去吃饭,原告说有个小朋友要借钱,叫证人一起到汽车北站,原告当场给付被告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徐某某的出庭陈述与庭审中原告陈述能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协议签订当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及证人出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既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爱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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