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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50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原告吴××与被告刘××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律师、被告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50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原告吴××与被告刘××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律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给案外人刘×,载明:“我(刘××)名下有坐落在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弄××号302室的房屋一套,现委托刘×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同月7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出具了(2011)沪嘉证字第3381号公证书。同年9月14日,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刘×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被告、刘×以位于车站北路××弄××号3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刘×帐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刘×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刘×未按约还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下称法院)起诉刘×[(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27号](下称第6927号案件),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判决。其后,刘×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因上述抵押房屋已拍卖,现尚有拍卖余款30余万元。现要求被告刘××支付抵押房屋(上海市车站北路××弄××号302室)拍卖余款中的30万元。

被告刘××辩称:被告对是否委托刘×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手续及有无出具《委托书》,均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给案外人刘×,载明:“我(刘××)名下有坐落在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弄××号302室的房屋一套,现委托刘×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同月7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出具了(2011)沪嘉证字第3381号公证书。同年9月14日,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刘×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被告、刘×以位于车站北路××弄××号3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刘×帐户70万元,刘×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刘×未按约还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刘×(第6927号案件),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8,42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70万元的月利率2.03%计算两个月);三、被告刘×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57.80元,由被告刘×负担”。判决作出后,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其后,刘×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嗣后,另一案件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刘×、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进入执行程序[(2012)虹执字第3712号],上述抵押房屋已被依法拍卖,现尚有拍卖余款306,980元。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第692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本院(2012)虹执字第3712号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出具《委托书》一份给案外人刘×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刘×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现刘×未履行第6927号案件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且上述抵押房屋已被依法拍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抵押房屋(上海市车站北路××弄××号302室)拍卖余款中的3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记不清楚是否委托刘×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手续、其记不清楚有无出具《委托书》的辩称,不能成为其免除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支付原告吴××抵押房屋(上海市车站北路××弄××号302室)拍卖余款中的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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