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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康×权。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范露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 委托代理人范露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权与被告康×、陈×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康×权。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范露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

委托代理人范露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权与被告康×、陈×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康×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康×权,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露敏律师、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范露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权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己系被告康×的父亲。2012年12月己委托被告康×操办出售原名下的上海市和田路××弄×号502室产权房一套时,为方便办理相关出售事宜,己将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身份证一同交给了被告康×。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1日,买方分别将85万房款、80万房款、32万房款汇入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后,被告陈×擅自于2013年1月10日从上述银行账户内提取50万元。得知被告陈×的行为后,己曾要求返还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陈×返还出售上海市和田路××弄×号502室房款50万元。

被告陈×辩称,与被告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济也分开的,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24日在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银行账户内的50万是被告康×让己代取出后交给他的,己不应承担返还之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辩称,其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考虑到父母亲年老及出行方便,己名下的上海市同心路××弄×号2204室商品房一直由他们居住,而己一家则居住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和田路××弄×号502室售后产权房内。后因己身体不好,与原告曾商定,原告同意将上海市和田路××弄×号502室产权房出售,所得款给己另行购房居住。但嗣后原告反悔不另买房了。承认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提取196.5万元,包括委托被告陈×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提取的50万元。己上述行为系与原告形成了一个口头借贷关系,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该借款项用于和朋友合伙做工程生意了,己愿半年后归还,与被告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4日在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海市和田路××弄×号502室房屋一套系原告名下的售后产权房,一直由本案被告一家居住。上海市同心路××弄×号2204室商品房产权人原系被告康×、陈×和女儿康Y,一直由原告与妻子居住。 2013年1月被告康×、陈×和女儿康Y搬入该房内同住。2012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康×操办出售上海市和田路××弄×号502室房屋事宜,为办理相关手续方便,还将其身份证、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同交给被告。2012年1月25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1日,买方分别将85万房款、80万房款、32万房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为1002544173)后,被告陈×于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提取了现金50万元。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返还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同心路××弄×号2204室商品房产权人原系被告康×、陈×和女儿康Y,2013年4月9日依离婚协议更改为被告陈×和女儿康Y。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山阴路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法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承认确有将上海市和田路××弄×号502室房屋出售后的房款交被告康×另外购买一处商品房居住的意思,但前提是现居住的上海市同心路××弄×号2204室商品房产权人应改为己老夫妻的名字,因为被告康×不同意而未成。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提取50万元,理应返还。而款项提取时两被告尚处婚姻关系中,故应当依法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康×共同归还原告康×权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修耘
审 判 员 韩云娥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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