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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3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383号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xx,男,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383号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xx,男,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吟丹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13时45分许,原告领导黄x驾驶牌照号为沪EJ2759车辆在宛平南路进零陵路南约20米处,同行人马x发生碰擦,致马x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马x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9月10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相关费用已当庭履行。因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9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就诊病历和验伤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沪EJxxxx,等等。2012年4月11日13时45分许,案外人黄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J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在宛平南路进零陵路南约20米处,同行人马x发生碰擦,致马x受伤。2012年4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x承担主要责任,马x承担次要责任。后马x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0日,本院出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马x、黄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黄x于2012年9月10日赔偿马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2,900元(已当庭履行);双方无其他争议,等等。当日,马x出具收条,收到了上述2,900元。因原告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审理中,原告表示黄x与马x系以口头协商的方式确定了赔偿金额,在(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马x未提供就诊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也未进行伤残鉴定。目前,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上述凭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原告索赔时,应当出具受害人人身伤残程度证明、医疗证明和费用清单,现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凭证,仅以案外人黄x与受害人以口头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金额,向被告提出索赔,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吟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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