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55号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号。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号。 原告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潘XX(系原告潘X父亲),住同原告潘X。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潘X母亲),住同原告潘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X室X座。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徐XX、潘X与被告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X月X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暨原告潘X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徐XX、被告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后委托A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费和装潢损失进行司法审价,并于X年X月X日出具审价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徐XX、潘X诉称,三原告系X区X镇X路X弄X号独栋住宅业主,被告系“X”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开发的“X”项目开工后,原告居住的小区房屋出现裂缝、不均匀沉降、倾斜等安全问题,尤以近邻被告施工工地的X号、X号及X号房屋倾斜、墙面开裂最为严重,造成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贬值,原告等多户业主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X元(人民币,下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后贬值损失X万元。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该“X”项目建设手续完备,被告在施工前和施工后的过程中,积极配合X镇政府委托的X质量检测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院)对该项目周边相邻房屋进行跟踪监测,监测数据反映该项目施工基本未对相邻小区房屋造成安全影响。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组织设计、围护方案进行了优化,增加了施工措施费,做到最大程度避免施工对周边建筑的影响。从施工前后监测数据看,原告房屋倾斜、开裂是因原房屋建设单位施工设计和管理造成的,加上房屋本身年久失修因素,故房屋目前的现状与被告施工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害损失没有依据。虽房屋倾斜、开裂的主要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修复费用,该部分费用可按照司法审价结论由法院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位于X市X区X镇X路X弄X小区住宅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于X年竣工,原告系该小区X号独栋住宅业主。与该小区东南相邻的“X”大型住宅小区由被告XX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屋为高层建筑,地下建有一层车库。该项目于X年X月X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X月X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X年X月X日桩基工程开工,X年X月X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X”高层建筑下为桩基,采用预制桩,桩径400MM,桩长33M,采用静力压桩法施工,基坑开挖深度为5米。 该项目开工前,因周边小区业主认为被告施工建设的项目对其房屋会产生影响,经X镇政府协调后,由X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于X年X月委托X院)对“X”施工前后周边建筑物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测和监测,监测范围主要X路X弄X号、X号、X号、X号、X号(X小区)、X路X弄X号、X号、X号、X号(B小区)等9幢房屋,并将此公告张贴在X小区内。后X院于X年X月X日-X日、X月X日对周边房屋进行布点监测,于X年X月X日出具X房鉴(X)证字第X号《监测和检测报告》,现状检测结果为:被监测的房屋均不同程度存在一定的损伤现象,墙面开裂、粉刷层脱落、阳台和外墙等部位渗水等状况;房屋倾斜和沉降检测表明房屋也存在一定的不均匀沉降;本次检测的9幢房屋距离施工项目一般在20-30M之间、距离地下车库一般在12-30M之间,在施工影响范围内,建议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采取可靠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在后续施工中加强对房屋沉降监测。 被告于X年X月X日桩基工程开工,X月X日桩基完工,X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对地下车库的基坑进行围护施工,X年X月X日起对高层房屋及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同步进行地下结构施工,至X年X月地下车库基本完工,至X年X月小区房屋上部结构已基本竣工。X院于X年X月X日、X日对周边9幢房屋进行检测,并于同年X月X日出具X房鉴(X)证字第X号《监测和检测总结报告》,检测结果为:被监测的X路X弄X幢房屋(X小区),从初次检测至目前为止,裂缝监测结果表明其变化较小,实际数据均未超过报警值,监测期间,部分房屋内部局部的粉刷和瓷砖开裂现象略有增加、室外地坪和围墙的裂缝略有开展等,但总体而言,房屋的新增损伤主要为装饰层裂缝,未发现由于不均匀沉降新增的承重墙裂缝,因此,新建工程施工未对5幢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5幢房屋仍保持其原有的安全状态。 因原告等小区业主对X院检测报告有异议,经X镇人民政府协调后,由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再委托XX质量检测站(下称C公司)对原告所在的X小区X号、X号、X号、X号的4幢房屋完损性检测,C公司于X年X月X日、X日按照委托要求对房屋整体进行监测,并逐户进行检测,同年X月X日,C公司出具X房鉴(X)证字第2010-432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结果为:19-20号房屋整体倾斜率为0.25‰-4.6‰之间,满足《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房屋局部倾斜率10‰要求。参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规定,被鉴定的4幢房屋综合评定为一般损坏房,不属于危房等级。建议对房屋局部部位可采取修缮措施,必要时可对房屋进行检测与维护。后原告所在小区的X号、X号的16户业主对引起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相关赔偿事宜产生分歧,X户业主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X户业主申请后按规定委托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D公司)对涉讼的X号、X号多层房屋进行检测,D公司根据鉴定内容于X年X月X日、X月X日至小区现场实地监测后,于X年X月X日出具X司鉴(X)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检测过程:1、房屋概况,X镇X路X弄X号、X号房屋为六层砖混结构居民住宅楼,屋顶建有阁楼,共20户居民入住。据业主反映,X号、X号房屋于X年前后竣工,房屋相关建筑结构图纸已缺失。2、相邻建筑施工情况,与X路X弄X号、X号相邻建筑物为XX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型居住小区“X”,为高层建筑,桩基础形式,建有地下一层车库,基坑开挖深度约5米,目前该房屋已入住。地下车库到X号、X号东南角最近距离为21米,相邻建筑主体楼到两栋房屋东北角最近距离为22.7米。3、现场检测,房屋整体向西北侧倾斜,倾斜率介于0.2‰~4.9‰之间。4、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抽查大于15MPA。5、裂缝检测(测量数据包含测量误差),鉴定人员进行逐户入户检测,现场发现每户存在不同程度裂缝,每户均有不同程度的门窗开启困难的情况。6、灰饼试验,裂缝无新发展。二、分析说明,根据入户裂缝检测情况可知,X号房屋较X号房屋裂缝更为明显,且楼层越高裂缝明显,经分析,上述裂缝整体分布情况表明相邻建筑以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对19号、20号房屋裂缝产生一定影响。三、鉴定意见,相邻建筑以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对X号、X号房屋裂缝产生一定影响;X号、X号房屋整体向西北侧倾斜,倾斜率介于0.2‰~4.9‰之间,满足《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X年版房屋倾斜率10‰。对比房屋倾斜量检测数据及灰饼发展情况可知,X号、X号房屋沉降已趋于稳定,可满足使用要求;鉴于房屋普遍存在裂缝,建议对房屋开裂处作如下修复处理:拆除开裂处饰面材料,对于宽度小于0.3MM的裂缝,采用环氧胶泥表面封闭;对于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3MM的裂缝,采用压力灌浆处理,恢复原有饰面处理。后本院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对16户业主的修复费进行司法审价,并根据司法审价结论酌定由被告分别对每户业主赔偿相应的修复费。判决后,X户业主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X市房地产权证》、C公司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X院检测报告、开竣工相关文件、相关许可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院已审结的关于16户业主的D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均无异议,并同意按该修复方案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费进行司法审价。A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勘查并结合修复方案,于X年X月X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为X元。原告对该审价结果无异议;被告对审价结果也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受损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相比X号、X号房屋影响程度明显要小,故修复费用相比也应减少,希望法院在处理时酌情考虑该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依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X院、C公司以及与原告同在该小区另16户业主诉讼中所作的检测报告看,原告房屋存在一定程度墙面开裂情况系客观事实,原告房屋与被告高层建筑和地下车库相邻,被告施工对该幢房屋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房屋的损害现状与被告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金额,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房屋因房屋结构、房龄、使用时间等因素在非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也必然会有一定受损,而司法审价单位按现有的审价标准及房屋现状进行的审价,并未考虑其他影响房屋受损的因素,现本院从照顾小业主方面考虑,按司法审价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所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审价费,因本案纠纷由被告引起,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XX、徐XX、潘X修复费X元; 二、驳回原告潘XX、徐XX、潘X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计2,573.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修复工程审价费2,4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徐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