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95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现住上海市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17日生育女儿X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又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赌博输了钱就向原告要,如原告不给就恶语相向,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情况依旧,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婚后感情尚好,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10月,其向原告要300元(人民币,下同)钱没要到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为了孩子考虑,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17日生育女儿X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原告XXX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先后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考虑此前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等因素,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X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