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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8号 原告池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王xxx,男。 原告池xx与被告王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x均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8号
  原告池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王xxx,男。
  原告池xx与被告王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年底同居,1993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王aa,1994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4日生育女儿王aaa。婚后数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不思劳动,有工作也常不去做,常迷恋于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从不关心,家中的日常开支也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数次劝说均无效,双方已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仍未予准许。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aaa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x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在外有了第三者,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有影响,故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年底同居,1993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王aa,1994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4日生育女儿王aaa。近几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未支持。2013年7月,原告第三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两上两下宅基地房屋。但被告提出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双方所生的两个子女,而之前宅基地证上有其母亲的名字,现其母亲已过世,但其母亲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其中1台已坏)、空调1台,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婚后对外均无债权债务,被告亦确认婚后对外无债权,但提出其母亲过世后其在外借了10,000元债务为母亲办丧事,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但原告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两上两下宅基地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该房屋的分割,将另案主张权利。另愿意女儿由其独自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并愿意将双方确认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无和好的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王aaa的抚养,被告称因其手残疾找不到工作,又无钱,故无法抚养女儿,也无法支付抚养费,而原告愿意独自抚养女儿,故本院准许双方婚生女儿王aaa由原告独自抚养。关于财产处理,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两上两下宅基地房屋,原告提出因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愿意均归被告所有,本院照准。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池xx与被告王x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aaa随原告池xx共同生活,由原告池xx独自抚养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现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其中1台已坏)、空调1台,均归被告王xxx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池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灵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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