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93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朱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杨X驾驶牌号沪XX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沿上海市XX公路(外圈)大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路近XX公里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内原告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中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乙车),造成乙车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经评估核定乙车车辆损失费2,400元,货物损失费41,680元。经上海财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4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820元、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140元。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是肇事司机杨X的用人单位,事发时杨X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41,680元、车辆修理费2,400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2,820元、评估费1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甲车确实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未扣除物损残值,货物损失费经被告定损为30,000元;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杨X驾驶甲车沿上海市XX公路(外圈)大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路(外圈)近XX公里处时,适遇前方同车道内原告XX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原告XX公司所有的乙车以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车速的速度同方向行驶,甲车正面左部与乙车后侧右部相碰撞后,导致甲车向左失控车头撞击道路中心隔离墩,造成杨X当场死亡、乙车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乙车从事发地被施救牵引至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2,820元、停车费2,000元。经被告XX公司定损,乙车车辆损失费为2,400元,货物损失费(扣除残值后)为30,000元。原告为修理乙车支付了修理费2,400元。经原告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核定乙车货物损失为41,680元(桶内液体流失的损失,无残值)。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 另查明,杨X是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3月6日,被告XX公司就甲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定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是肇事司机杨X的用人单位,事发时杨X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乙车车辆修理费2,400元,有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41,680元、评估费14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820元、停车费2,000元,有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9,04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400元、货物损失费41,680元,合计44,0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额42,0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七十,计29,456元;施救费2,820元,由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七十,计1,974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计1,498元。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33,43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43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人民币1,4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1.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