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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44号 原告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44号
  原告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198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后来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也未分居,故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198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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