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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上诉人任××为与被上诉人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民初字第556号驳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上诉人任××为与被上诉人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民初字第5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任××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递铺镇迎宾大道**号营业用房的承租人,以承租房屋为地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2003年7月9日经营至今。期间房屋产权人虽有变动,但仍由任××承租经营。2011年,该房屋由原产权人李××将房屋包括任××出资装修设施一并出卖给陈××所有,在未通知任××前提下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造成房屋优先购买权被陈××取得。2012年1月,任××被迫预付陈××房租18000元。但陈××于2012年下半年又强行向任××索要18000元房租并诉至法院(之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12月19日,陈××在无法律依据情况下通知任××解除租赁关系。2013年1月29日陈××又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陈××聚众强行关闭了任××店门,并胁迫任××向其支付了17000元房租。任××认为,陈××上述行为造成任××装修费损失6万元及停产停业损失125000元应予赔偿,陈××超出原租赁合同标准所收房租25000元应归还任××,任××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而由任××继续租赁。任××请求判令:1、确认营业用房(摊位)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陈××赔偿及返还任××停产停业损失125000元、装修费6万元、多收应退房租25000元;3、归还该房屋优先购买权;4、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意旨包含当事人主张的诉请应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互对应,否则人民法院无法从实体角度评判其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照本案,任××所主张的“归还该房屋优先购买权”之诉求明显无法理依据(从民法学角度分析,民事权利只有是否享有之说而无应否归还之说,至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求法院保护之请求权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权等等,且相应诉求应明确具体并与法律或法律原则相互对应),其起诉理由也未阐明支持该诉请的相应法律依据。任××该项诉求,显然缺乏请求权基础,既然陈××无从抗辩,也使法院无从支持。故该类起诉内容之起诉状,法院于立案审查阶段应退回当事人重写,不应受理。现既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至于任××其余诉请,因本案按驳回起诉处理,故不予置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任××的起诉。

  任××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购买房屋,事先没有告知承租人任××,在营业房未腾空及查验 的情况下,陈××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月,陈××单方提高房屋租金,侵犯了任××的合法权益。2、陈××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陈××事实取得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依法应当归还给任××。请求二审支持任××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任××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分析,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问题:一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承租人对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三是合同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承租人对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任××主张返还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其这一起诉请求,显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三、关于合同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任××起诉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且其诉请不能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互对应,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任××认为其权益确实受到侵害,可以在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审判员 蒋 莹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如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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