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民初字第0445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永川市桃花岛X号X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4XX。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特别授权),北京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世纪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轴心村X号X-X,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6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X号(地产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6839XX-X。 负责人徐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特别授权),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烟雨堡X号X幢X-X,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3XX。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被告曾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10时,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员工曾某某驾驶渝B5TXXX号出租车,沿北部新区金科十年城往盘溪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竹林片区金科十年城与盘溪路交叉口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渝AC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曾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62297元及相关费用5054元(包括更换镀膜和雷朋太阳膜费用以及购买反光号码牌和临时号码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42500元,评估费为22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2297元、车辆贬值损失42500元、镀膜费3744元、太阳膜1200元、车牌费11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112051元,由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5T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系渝B5TX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曾某某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及镀膜费、太阳膜、车牌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曾某某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 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渝B5T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由于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要剔除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渝B5TXXX号小型出租车,沿北部新区金科十年城往盘溪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林片区金科十年城与盘溪路交叉路口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渝AC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渝B5TXXX号小型出租车乘坐人骆军、罗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2132013012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为61297元,残值为10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东风标致互邦特许销售服务商并委托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62297元。 经原告委托,重庆中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中衡字20130408X号《旧机动车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事故贬值42500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2200元。 另查明,渝B5T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被告曾某某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渝B5T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6229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2、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425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 3、镀膜费。原告主张3744元,三被告表示镀膜不是必需的,且无证据证明镀膜费的费用,故不认可。 4、太阳膜费。原告主张1200元,三被告表示太阳膜不是必需的,且无证据证明太阳膜的费用,故不认可。 5、更换车牌费。原告主张110元,三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供旧车牌是否需要更换新车牌的证据,故不认可。 6、评估费。原告主张22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 事故发生后, 三被告均未垫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曾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系被告曾某某的用人单位,被告曾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 1、车辆维修费62297元,由于三被告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车辆贬值损失425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在维修过程中,零部件被更新,存在损益相抵的问题,同时,贬值损失为在可能转让的情况下的不确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镀膜费3744元,三被告表示镀膜不是必需的,且无证据证明镀膜费的费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损失以定损单为准,加之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镀膜系交通事故之必要损失,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镀膜费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镀膜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太阳膜费1200元,三被告表示太阳膜不是必需的,且无证据证明太阳膜的费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损失以定损单为准,加之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太阳膜系交通事故之必要损失,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太阳膜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太阳膜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更换车牌费110元,三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供旧车牌是否需要更换新车牌的证据,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必须更换车牌,故对原告要求更换车牌费1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评估费22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申请评估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的评估费本院也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6229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2297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5T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60297元应当由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5TXXX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B5TXXX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在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扣除20%,即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0297元,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渝B5TXXX号车辆的保险责任为50000元,20%的责任应当在5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故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50000元×80%)。超出商业三者险的20297元(62297元-4200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000元(2000元+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229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20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029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60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13元(此款暂由原告朱某某垫付,限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睿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