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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73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 被告龚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73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

被告龚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龚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龚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9,069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交通费1,43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6,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费用及伙食费。交通费认可1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认可每月1,62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修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7时4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口,被告龚某驾驶牌号某轿车沿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直行信号灯绿灯亮直行时遇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先绿灯直行,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对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676.90元中包括伙食费104元。被告龚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526.50元、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华东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出租车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龚某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4,595.50元(包括被告龚某支付的医疗费5,5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元(20元/天×10.5天-104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1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要求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6,5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车辆确有损失,但未能提供依据证实有车辆修理费损失1,150元,故此款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龚某支付的医疗费5,526.50元、现金5,000元,共计10,526.5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共计49,79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4,5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501.50元中的10,000元,余款6,501.50元中的70%,计4,551.05元由被告龚某赔偿原告黄某;

三、被告龚某应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1,800元中的70%,计1,26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260元;

四、上述条款中被告龚某应赔偿原告黄某的10,811.05元,扣除被告龚某已支付原告黄某10,526.50元,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284.55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980元、被告龚某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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