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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8号 原告赵某,女,某市年某市月某市日生,汉族,住某市省某市县某市镇某市村某市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某市年某市月某市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8号
  原告赵某,女,某市年某市月某市日生,汉族,住某市省某市县某市镇某市村某市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某市年某市月某市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是开企业的,因企业需要开拓市场业务,故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借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被告到期后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案的判决书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开拓市场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言明借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兑现还款,故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故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1,00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案的判决书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原告赵某按上述本金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正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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