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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9号 原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9号
  原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也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5日,被告周某以要购买注塑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明确保证对被告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至本案生效日止;2、二被告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也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5日,被告周某以要购买注塑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故不再主张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担保书、工商局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借款支付的凭证等证据为证,故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故应当按约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的金额,自可准许。现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自可准许。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赵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正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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