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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503号 原告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503号
  原告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瞿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瞿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发生工伤,于2011年4月18日即回原告处上班,但于2011年5月份之后就不来上班了,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3月22日,被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尽快至原告处上班,但均未得到被告明确答复,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通知书,被告仍未回复。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371.9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9元。
  被告瞿X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下旬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工资为5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后于2013年3月22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发生工伤后未至原告处工作,其门诊治疗至2011年12月20日结束。原告支付了被告2011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6,5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3年3月22日终止,之前原告未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认同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下旬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工资为5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铁屑弹入右眼,造成右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2012年5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发生工伤后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1日之后被告未至原告处上班。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共计6,500元。
  2013年4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4、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5元。2013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61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371.9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9元;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门急诊病史记录,工资表,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614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1、原告提供通知书及信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邮寄一份通知书,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遭退信。“通知书”的内容为:“瞿X员工:电话通知你来上班一直未见你来上班,经通知你2013年4月20日前来报到,如逾期不来上班,单位有权将你作除名处理。”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从未打电话通知被告去上班,原告邮寄该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原告提供2011年4月份考勤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至4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正常上班。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到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发生工伤,直至2013年3月22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1日之前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日5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5元,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8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陆续就医治疗工伤,本院确认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至4月26日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于2011年4月18日至4月26日上班并不影响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1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3月1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500元,尚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3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瞿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
  二、原告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瞿X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34.55元;
  三、原告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瞿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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