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7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原告吴某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吴1。 委托代理人吴2(系被告吴1女儿),住同被告吴1。 被告吴2。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律师。 第三人邹某。 第三人金某。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吴1、吴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钱,被告黄某、吴2(暨被告吴1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某撤销了对钱婷的委托。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邹某、金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赵林元,被告黄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3年9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赵林元,被告黄某、吴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邹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黄某、吴1系夫妻,是被告吴2的父母。被告黄某系房产中介人员。第三人委托被告黄某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402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2室房屋”)一套及附属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27号的储藏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7号储藏室”)一间。原告经被告黄某居间介绍,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4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正式入住。入住后,原告发现小区房屋均有配套储藏室,故去小区物业了解到与所购房屋相配套的是27号储藏室。后原告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告知402室房屋出售时考虑到上述储藏室没有房产证及相关产权材料,故委托被告黄某出售402室房屋时将27号储藏室一并交付,并针对此事出具了声明。后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得知27号储藏室由被告使用,被告告知原告27号储藏室是其向第三人购买,但未能提供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将27号储藏室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并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400元。 被告黄某、吴1、吴2辩称,被告黄某并不是房产中介人员。当时被告欲购买第三人的27号储藏室,故通过三楼的邻居认识了第三人。2007年第三人欲出售402室房屋,就在中介挂牌出售,三楼邻居就让第三人将钥匙放在被告处,有人看房时由被告帮助开门。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27号储藏室,共支付了3万元,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系口头交易,第三人将与27号储藏室有关的协议书、发票、图纸等原始凭证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方于2007年底开始使用27号储藏室,并于2013年进行了装修,花费了1万元左右。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搬离在程序上有问题,应先确权。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402室房屋时包括了27号储藏室,如果购买了应在有关合同中有所体现。原告与第三人签合同、付定金时都接触过,如果买卖房屋包括27号储藏室应将相关原始凭证交给原告。27号储藏室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现第三人将相关凭证交付给了被告就应按交易习惯认定完成了交易,不能苛求要有收条。另被告处有交纳有关402室房屋中介费7,000元的收据,如被告只是帮助第三人开门没有理由承担相关房屋的中介费,从而印证了当时被告出资购买了27号储蓄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某、金某述称,当时第三人因项目原因留在上海,故购买了402室房屋和27号储藏室。后第三人回到浙江,被告黄某找到第三人希望其储藏室可以出售。第三人没有与被告发生过任何形式的针对于27号储藏室的买卖。第三人当时委托被告黄某卖房,因房屋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故未将储藏室体现出来。27号储藏室的相关凭证在被告处是为方便卖房。第三人已在出售402室房屋时一并将27号储藏室出售给了原告。第三人希望原、被告能协商解决此事。 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提出其可支付装修费,但被告不予同意,故调解未成。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6年6月15日与上海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了27号储藏室,价格为3,069元,同日该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2007年第三人将与27号储藏室有关的协议书、发票交给被告黄某。2008年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402室房屋,价款为705,000元。三被告于2007年底开始使用27号储藏室,并于2013年2月进行了装修,内设橱柜、铺设地板和通电设施。 现原、被告就27号储藏室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第三人陈述,27号储藏室虽然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体现买卖关系,但第三人作为该储藏室原合法使用人已确认出售给原告,而被告主张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遭第三人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买卖关系的证据,故仅凭27号储藏室的相关原始凭证在被告处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系该储藏室的合法使用人,其使用权人应为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27号储藏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27号储藏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在近期对该储藏室进行了装修,考虑到社会资源的节约及原告在本案调解时提出的方案,本院认为27号储藏室维持现有装修为宜,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折价款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从邻居和谐相处的角度出发,相互配合,妥善解决27号储藏室的交接工作,避免日后再为使用问题产生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吴1、吴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191弄5幢27号储藏室内迁出; 二、被告黄某、吴1、吴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储藏室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的使用费2,400元; 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吴1、吴2上述储藏室装修折价款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黄某、吴1、吴2共同负担,被告方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