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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6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625号 原告潘XX,女,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查XX(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室。 被告上海XX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南星村XX室,经营地上海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625号

原告潘XX,女,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查XX(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室。

被告上海XX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南星村XX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五路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设计总监。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XX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查XX、被告上海XX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57,680.55元(包工包料,不包括拆墙壁费用)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9月15日被告派人进场施工。原告按合同要求分别于2012年9月3日、10月8日转帐给被告17,300元、22,700元。被告除了五金类安装外,其余水、电、隐蔽工程的工作都完成了,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自行购置了瓷砖、地板,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应当由被告购买,被告感觉没钱可赚,于2012年10月17日停止施工。因原告急于用房,另找他人完成铺设瓷砖、安装地板。原告根据被告的报价,扣除未完工部分31,810元和返还所用材料与合同不一致的差价2,555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685元。

被告上海XX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打算将原告的房屋作为装修样板房,相关价格都压到了成本价。原告于9月4日前支付给了被告17,300元工程款,10月8日原告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2,7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钱款应为合同价款的40%。第一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购买了瓷砖,被告未予追究,但后来原告又自行购买了地板,为此被告与原告交涉,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由被告来购买地板和瓷砖,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表示同意合同不再履行,并在被告没有停工的情况下自行找人来做相关装修工程,后被告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在离场前曾与原告进行过核算,被告让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拒绝。对于原告计算的未完成的项目金额31,810元不予认可,被告收取款项中应做未做的项目包括:安装浴霸50元、卫浴五金件安装50元、安装淋浴房龙头120元、安装坐便器100元、安装台盆及台盆柜100元、主卧顶面乳胶漆176元、墙面乳胶漆638元、次卧顶面乳胶漆26元、玻璃封外墙468元,其中淋浴房龙头、坐便器、台盆、台盆柜的安装须待原告购买后由被告安装,但原告并未购买,所以无法安装,虽然这些项目未施工,但该款项不同意退还原告,被告完成了地板的基础工程,之后的相关项目原告并未支付,原告私自拆墙增加了被告的工作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以人民币57,680.55元的价格由被告装修(包工包料),原告应于开工前、工程中期各支付被告40%的工程款,同年9月15日被告派人进场施工,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10月8日支付给被告17,300元、22,700元,被告基本完成房屋水、电、隐蔽工程的装修工作,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自行购置了瓷砖、地板,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应当由被告购买,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便自行找人完成其余装修工作,后被告撤离施工现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工程报价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未完工部分31,810元和所用材料与合同不一致的差价2,555元钱款,因被告只承认存有1,728元的活未做,其余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承认存有1,728元的活未做,但是原告违约在先,且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减半收取108.5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 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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