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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19号 原告耿XX,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涛城镇梅村村廖店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XX幢、第XX幢。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19号

原告耿XX,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涛城镇梅村村廖店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XX幢、第XX幢。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XX诉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2010年1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X中型普通货车沿S20外侧上匝道停车,适遇原告所乘坐的沪XX重型厢式货车也沿S20由西向东通行,因沪XX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东方医院急诊治疗。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XX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伴移位,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3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60天)、误工费13,200元(2,200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酌情主张)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金额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酌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以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实。

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15,315.6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专用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5,3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衣物损失费为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7,576元;

二、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对原告耿XX的医疗费5,3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2,735.6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82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耿XX负担973元,由被告XX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 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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