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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1号 原告上海甲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1号

原告上海甲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6日、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上海历久模具厂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9,140.7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付16,631.60元,余款12,50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一次性付清拖欠的货款12,509.10元。
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上海历久模具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既未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到过货物,上海历久模具厂也未支付过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与上海历久模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由上海历久模具厂员工陈钊敏签收,货款总金额为29,140.7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认识收货人及送货人;
证据二、支票明细一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与上海历久模具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以上海历久模具厂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证据三、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承诺书、注销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上海历久模具厂已经注销,相关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海历久模具厂确实已经注销,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陈钊敏的名片一份,证明陈钊敏系上海历久模具厂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进账单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历久模具厂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海历久模具厂与很多单位和个人都有过以支票结算款项的情况,支票可以背书转让,故不能证明是上海历久模具厂与原告有直接的业务关系;
证据六、2010年3月19日至12月1日的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与历久模具厂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上述货物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在其中部分送货单的背面标注了被告的付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陈钊敏与上海历久模具厂存在挂靠关系,但对陈钊敏的签字不能认可,不认识其余收货人员和送货人员,上海历久模具厂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对原告自行书写的结算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通过调阅(2012)松刑初字地491号案件卷宗材料联系陈钊敏,陈钊敏陈述称原告和上海历久模具厂有业务往来,业务是公对公的,其是上海历久模具厂的员工,在2011年1月到8月期间,曾经签收过原告的送货单,另有陈小亮和邓丹雄也是上海历久模具厂的员工,不清楚该笔业务是否已经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陈钊敏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仅凭陈钊敏的陈述就确认原告与上海历久模具厂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陈钊敏代表上海历久模具厂开展业务,应当使用上海历久模具厂的公章签订合同,现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合同,故对业务关系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然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上海历久模具厂从未发生业务往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以与陈钊敏的陈述相对应,能够证明原告与上海历久模具厂之间存在长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历久模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投资人,该企业于2012年8月6日注销,被告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上海历久模具厂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承担责任。本院审理的(2012)松刑初字地491号案件中确认陈钊敏与原上海历久模具厂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与原上海历久模具厂存在长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上海历久模具厂曾多次以支票方式向原告偿付货款。
2011年1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向原上海历久模具厂供应货物,合计货款29,140.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上海历久模具厂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上海历久模具厂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上海历久模具厂注销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09.1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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