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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3号 原告吴xx,男,1968年x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松台村xx36号。 被告徐xx,男,1950年x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女,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号。 委托代理人屠x,男,住上海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3号

原告吴xx,男,1968年x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松台村xx36号。

被告徐xx,男,1950年x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女,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号。

委托代理人屠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号。

原告吴xx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被告将其树木卖于原告。后原告将其树木另卖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定金后又将树木卖于他人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

原告吴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树定金3,000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徐xx辩称,被告已履行合同,已经将树卖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徐xx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树木;

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购树款8,000元;

3、购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树木买卖关系及相关约定。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只取了一车的树;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已付清;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树木出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直径在4.5公分以上的全部香樟树(死掉的不收、弯度太大的不收),单价为每棵10.5元,原告支付被告购树定金3,000元(待结树款时计入内),并约定自协议签订起两周内天气好,树木挖好上车。由原告负责挖树、摆放、上车等全部工作,被告负责清点树木,收取全款。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000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自行挖树、装车,并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树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但双方对应当交付的树木数量、金额均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收取的均为4.5公分以上的树木,而且注明死掉的不收,弯度太大的不收,而且由原告负责挖树、摆放、上车等全部工作,故原告对是否收取树木以及收取怎样的树木享有更大的选择权,在两周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取了一车的树木,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挖取更多的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次挖树或已将树卖给他人,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定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定金不应当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双方实际履行的金额为一车树木,在3,000元冲抵货款之后,原告还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故树木总价为11,000元,因此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000元中,其中2,200元为定金,其余800元应视为预付款,而且该3,000元已冲抵货款,被告也不应当再返还。综上,被告已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树木,被告并未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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