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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1号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XX年X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XX与被告倪XX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1号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XX年X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XX与被告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近三十年,平时被告称呼原告为干爸,双方素有人情往来。2006年1月16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0元的事实,借款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归还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
  2、手机短信二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表示会立即归还;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倪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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