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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潘XX,男,汉族,19XX年XX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戚XX,男,汉族,19XX年3月XX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住上海市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潘XX,男,汉族,19XX年XX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戚XX,男,汉族,19XX年3月XX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戚XX,男,汉族,19XX年X月6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潘XX与被告戚XX、第三人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戚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第三人戚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商议一起贩运木材。两人以原告名义于2010年7月23日与案外人黎XX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每月发一个柜。第一柜木材到上海后,第三人约原告一起合伙办厂,后未果。2010年10月27日,原告将与第三人共同订购的第一柜木材转让给被告戚XX,双方签订《转让书》,约定转让款为50,000元,其中第一车木料费35,000元,押金15,000元;付款方式:2010年10月28日付3,500元、2010年11月5日前付10,000元、2011年1月22日前付20,000元、余款16,5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已支付转让款13,500元,尚欠36,50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6,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日;16,5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让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戚XX共同订购的第一柜木材转让给了被告戚XX,转让款为50,000元,其中第一车木料费35,000元,押金15,000元,并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
  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黎XX签订了购买橡胶木半成品料合同;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与黎XX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实际投入了相应的资金购买橡胶木材;
  4、2011年9月17日黎XX出具《证明》1份及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戚XX去黎XX处装柜,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最后没有去装货;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按照《转让书》,木材被告是需要的。但第二车的货物没有过来,所以被告没有付款。且发送过来的第一车货物也不符合规格。
  第三人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让书》1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转让书》不一致,上面没有戚XX的签字。
  2、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取了3,5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戚XX合作一起贩运木材。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黎XX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黎XX订购橡胶木半成品料,暂定三个柜;原告预付30,000元;订金作为保证金给黎XX等。2010年10月27日,原告将第一柜的木材转让给被告戚XX,双方签订了《转让书》,约定:“原告现将与第三人共同订购的橡胶木材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原告个人50,000元,其中第一车木料费35,000元,押金1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28日付给原告3,500元、2010年11月5日前再付10,000元、2011年1月22日前付20,000元、余款16,5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协助将第二车木材发货上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另又支付了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6,50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转让书》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36,500元;
  二、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XX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2日起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16,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被告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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