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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 原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某区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

原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某区某栋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

被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某区某栋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黄某、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黄某、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根据被告黄某、金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黄某、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黄某、金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别墅业主。2012年8月,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约定将前述别墅的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施工。因该土地高低不平需要平整,被告陈某遂邀请经营挖机的原告郑某一起施工。2012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郑某在前述别墅的围墙边指挥挖机进场时,后仰掉入被告某公司为被告黄某、金某挖的约3米深的坑内,造成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黄某、金某系房屋的业主,对房屋具有管理义务,现其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工程施工方,其明知有绿化工人入园施工而未采取安全措施、未立牌警示、也未告知,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应与被告黄某、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金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609.45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350,201.45元。

被告黄某、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绿化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的,该公司为承揽方,在承揽过程中承揽方发生人身伤害的应自行承担责任。通风井因工程质量原因修葺,答辩人亦非施工主体。从事故发生来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与被告陈某合作承揽,明知其无资质,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到事发地施工,如果答辩人知道是不会同意的。事发地点与原告施工地点有很大距离,原告对其在指挥挖机进场时出现在事发地点也无合理解释,原告事前应考察过施工环境,是明知施工状态的,从木条摆放和正常人的视觉,原告都应当看到坑。答辩人认为,本案过错是原告没有资质,又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施工,因其过错造成的伤害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陈某双方有合作关系,且彼此知道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陈某更以实际不存在的单位名义恶意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其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所称的误工损失,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证据系孤证,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仅提供了租房合同,没有房屋是属于租房合同上所列房东的手续,也没有房租给付证明,故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因房屋存在沉降、开裂以及地下室渗水的情况,经业主和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协商确定了该房屋地下室通风及整修方案,并委托答辩人进行通风井、地下室等建筑的改造修理,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严格按照物业管理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并通过物业验收。由于通风井上方建筑的外墙需要修理,所以不仅按要求已满铺了木板及警示布,而且加厚了两层木板的铺设,为后续修补外墙的脚手架充当地基,因此其防护远超标准,且答辩人派驻值班人员24小时在该房屋内驻留。事发当天,业主和物业均未通知过答辩人绿化要施工,因当天是晴天,为了通风的需要,故未完全严密封闭,将上面放置的彩条布拉开,洞是可以看见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郑某系合作关系,原告郑某有机械、人员,平整土地由原告负责,相应费用由原告享有。答辩人事前对于坑的存在是不知情的。现本案为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地下设施应根据其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来判断其是否有过错。答辩人不是该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该法律关系无关联,没有提供警示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金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业主。2012年8月18日,被告金某与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另有“陈某”签名,经查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陈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前述房屋的花园绿化工程。因该土地需要平整,被告陈某遂邀请经营挖机的原告郑某一起施工。因前述房屋存在沉降、开裂以及地下室渗水的情况,经被告黄某、金某和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协商,由被告某公司进行通风井、地下室等建筑的改造修理工程。2012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郑某在前述房屋的围墙边指挥挖机进场时,在向后倒退过程中,后仰掉入被告某公司为被告黄某、金某在改造修理工程时挖的约3米深的坑内,致原告郑某受伤。后原告郑某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3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某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作该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郑某提供的照片、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房屋交接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暂住证、租房合同、证明、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黄某、金某提供的照片、工程承包合同及报价单、绿化平面示意图、照片、保利林语溪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郑某进入被告黄某、金某的物业区域是为施工所需,现其在该处因掉入被告某公司开挖的坑内受伤,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及时给予安全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现其无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尽到管理职责,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黄某、金某作为物业所有人,尽管其非实际施工方,但其作为所有人,在享有所有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维护、管理的义务,现被告黄某、金某无证据证明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已尽到检查、管理的义务或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损害发生,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郑某本人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系在向后倒退过程中摔落受伤,其本身未对身后的事物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措施,故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黄某、金某主张被告陈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现原告与被告陈某均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某、金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某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黄某、金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金某与被告某公司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故应就其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结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金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郑某自承20%的责任,被告黄某、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郑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郑某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99,71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对于计算标准,原告郑某主张按7,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或完税证明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确定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0元/年计算,原告郑某要求将伤后误工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误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休息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个月,合计为7个月),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22,237元。4、护理费,原告郑某除提供书面的领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付情况,现根据原告郑某的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郑某要求将伤后护理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护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护理1个月,合计为4个月),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4,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郑某的伤情,本院酌定按35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郑某要求将伤后营养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营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营养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营养1个月,合计为4个月),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4,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岁,原告系农业人口,亦无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7,401元),计算20年,确认为69,6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某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原告郑某的伤害后果,现其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郑某主张的交通费340元系救护车送医的相关费用,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郑某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此外,原告郑某因伤购买拐杖或助行器、医用耗材所花费的828元属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224,219.45元。其中被告黄某、金某应赔偿67,265.84元,被告某公司应赔偿112,10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67,265.84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112,109.73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计2,336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467.20元,被告黄某、金某共同负担700.8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某元,被告黄某、金某、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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