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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9号 原告潘某,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一队某宅101号。 原告潘某,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一队某宅100号。 原告潘某,女,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9号
  原告潘某,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一队某宅101号。
  原告潘某,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一队某宅100号。
  原告潘某,女,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一队某宅141号。
  被告潘某,女,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五队某宅52号。
  原告潘某诉被告潘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潘某、潘某为本案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潘某、潘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潘某、潘某诉称,原、被告之父因车祸死亡,经警方调解,得肇事方赔偿款人民币(下同)300,000元,经原、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为父办后事支出后余220,000元。原告潘某、潘某考虑到原告潘某之妻儿是残疾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的100,000元给原告潘某(含原告潘某、潘某之份额),被告拒之,虽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潘某100,000元。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之父因车祸死亡后得赔偿款300,000元,为父办后事等支出136,698元,余款163,302元。原告潘某、潘某、潘某从未向被告索要属其本人之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潘某(2012年4月1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和秦某(2007年7月1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夫妻共生育原告潘某、潘某、潘某、被告四人。2012年3月26日8时许,潘某因车祸受伤送医院治疗,同年4月1日死亡。后经警方调解肇事方赔偿原、被告丧葬费(应为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丧葬费25,984元、伙食费140元、误工费10,000元及一次性赔偿82,726元,总计赔偿款300,000元(医疗费除外)。2012年4月24日上午,原、被告从肇事方处领取赔偿款300,000元,该款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并由被告保管。同年4月29日,原、被告为父亲办理后事,用去82,166元(含请道士费用2,000元及烟酒的费用),同时收到亲友吊唁赠送的共同礼金5,200元(属原、被告面上各自的亲戚所赠送的礼金均已归原、被告各自收取),并获得死者潘某丧葬费14,662元、工资2,688元,另外还将死者生前存款47,299元领出,上述费用共计69,849元。上述已经花费的82,166元与取得的69,849元相抵,差额为12,317元。双方另为死者购墓地花费56,698元,系从被告保管的赔偿款中支付。另原、被告均确认,为其父“做七”等(最多时所到三桌人数)费用由被告保管的赔偿款中支出。对所支出的“做七”费用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表示该费用不会很多,但未算过,被告表示有几万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也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赔偿款中的余款进行分割,被告拒之。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潘某、潘某表示将属本人之份额赠与原告潘某,原告潘某对其诉请由100,000元变更为1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父亲潘某因车祸死亡,所得赔偿款300,000元作为死者的子女依法均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分割。应减去后事的差额费用12,317元、购墓地费56,698元,并减去为死者“做七”等的费用,双方对为死者“做七”等的费用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20,000元。因此,在被告处的系争款项,在减去上述款项后的余款,应由原、被告依法共同分割。现原告潘某、潘某自愿将属本人之份额赠与原告潘某,与法无悖,可准许。根据原、被告可分得的金额,现原告只要求取得系争款项中的120,000元,已经作出了谦让的姿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1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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