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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新泰路,现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 被告上海××招待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金×。 原告祝××与被告上海××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新泰路,现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
  被告上海××招待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金×。
  原告祝××与被告上海××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招待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诉称,原告于1979年2月进入上海市闸北区×××公司工作,后于1995年10月调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2年9月采用招投标出让方式进行企业体制改革,原告以跟标人身份与作为投标人身份的企业法人代表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原告退休,工龄连续计算;被告支付上岗职工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支付下岗职工不低于人民币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贴,为所有职工支付社会保险费。被告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且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至每人每月6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640元标准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待岗工资共计2560元。
  被告上海××招待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百货总公司作为甲方于2002年10月14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位于天目中路772号的上海××招待所系2000年5月采取剥离不良资产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企业产权制度彻底改革,根据区府《关于区属小企业售让的试行办法》和甲方《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及附件一、附件二,经闸商资(2002)第94号文批准,甲方同意乙方实施商业网点使用权带职工转让第二步改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天目中路×××号底层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网点实行‘实心’转让方式,即由甲方将该处的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吸纳甲方核编职工三十一名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后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转让企业所带职工的有关约定:1、作为‘实心’转让企业的先决条件,乙方应接受甲方所属职工三十一名,名单如下:金?诚、祝××……等三十一名。2、乙方必须按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履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吸纳职工法定退休之日,原企业工龄按同一企业连续计算。3、乙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所吸纳的职工上岗或待岗工资分别不低于市府有关标准,并按有关规定为这些职工解缴养老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款项。4、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所带职工的劳动关系,如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必须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如乙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乙方除必须支付职工贰万元安置费外,还应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赔偿金。5、被乙方吸纳的甲方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否则乙方有权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待岗工资共计5100元。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4500元。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6060元。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6840元。上述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又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56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于同年7月19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决定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百货总公司订立的《企业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待岗工资计2560元(计算方法:640元/月×4个月)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招待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祝××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待岗工资人民币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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