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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 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倪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代理人林x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艾x 原告程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

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倪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代理人林x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艾x

原告程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xx公司司机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封闭货车在沪太路、洛川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752元、医疗费1126.40元、交通费8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限额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确系事故车辆沪x轻型货车车主,驾驶员高x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高x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疗费中无病历对应的不予认可,医保范围外的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交由法院审核;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摊;另事故发生后,己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487.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疗费中无病历对应的不予认可,医保范围外的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每天40元,计30天;营养费只认可每天20元,计60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6时54分,高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型货车,在本市沪太路进洛川中路北约3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牌号为沪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xx公司,高x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xx分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x脊柱交通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87.1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程x随其女儿、女婿及外孙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原告的居住证明、被告的驾驶证、保单、原、被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高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87.1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核定为1613.5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5日共计42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8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7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x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律师费外,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6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12813.5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交通费人民币3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900.80元、鉴定费人民币96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8574.40元(已履行人民币48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93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程x已预缴,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磊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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