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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婉蓉,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朱某,女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婉蓉,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朱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山?,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山甲、朱某、山?其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非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与山?系夫妻,育有一女黄小某,山甲、朱某系山?的父母。2009年,上海市某区609弄8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区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为黄某、黄小某、山甲、朱某、山?五人,动迁取得部分钱款及一套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为上海市某区999弄139号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0年3月,山甲和朱某将系争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动迁补偿款用于冲抵购房款及装修系争房屋。考虑到家庭和睦,黄某、黄小某、山?同意将三人名下应得的动迁安置款作为对山甲、朱某购房及装修的借款,待黄某与山?另行购置新房时再归还。2012年11月14日,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同时山甲、朱某表示拒绝向黄某、黄小某返还拆迁利益。现黄某起诉要求山甲、朱某向黄某支付拆迁款274,199元。

被告山甲、朱某、山?共同辩称,某区房屋是山甲作为承租人的使用权房,山甲、朱某、山?在某区房屋中居住了20余年。2006年2月22日山?与黄某结婚,婚后居住于黄某名下的房屋中。黄小某出生后将户口落在某区房屋中。黄某预计某区将动迁,说可以多拿点补偿款,要求将黄某户口也迁入某区房屋,承诺不会与老人争夺动迁利益。2009年某区房屋动迁,分得动迁款130余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抵扣系争房屋房款,剩余动迁款45万元左右由动迁单位支付至山甲账户。在确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山甲、朱某时,黄某并未提出任何条件或需要支付任何对价的要求,且与山?多次表示无需山甲、朱某今后支付好处,是无偿的。此后,黄某提出向山甲、朱某借25万元动迁款,故山甲、朱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汇款25万元。另,山?坚决不同意黄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山?在此次动迁中的动迁利益,黄某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山?系夫妻,育有一女黄小某,山甲、朱某系山?的父母。某区房屋原系山甲为承租人的使用权人,山甲、朱某、山?的户口原在某区房屋中。2006年2月22日,黄某与山?登记结婚。同年3月,黄某的户口迁入某区房屋。2008年11月12日,黄小某出生,嗣后其户口页落入某区房屋。2009年5月8日,某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21日,山甲(乙方)与动迁单位(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承租的某区房屋,建筑面积22.18;被告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11,173元每平方米;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5,760元每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316,165元,计算公式[15,760×80%+(11,173×2-15,760)×25%]×22.18=316,165元;甲方安置乙方系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1.39平方米,单价9,310元每平方米,暂定总价850,840.90元,并从货币补偿安置款中抵扣;乙方应安置人口山甲、朱某、山?、黄某、黄小某五人;根据基地口径第三、四条规定,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054,833元,计算公式[15,760×80%+(11,173×2-15,760)×25%]×74=1,054,833元。2010年2月25日,山甲、朱某与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并确认系争房屋总价为850,840.90元。同年3月18日,山甲、朱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审理中,山甲、朱某、山?提供了一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0年3月25日山甲向黄某转账25万元。黄某表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初,为了动迁事宜黄某找人通关系花费4万元左右,拿到拆迁款以后山甲夫妇想给山?购买一辆汽车,故向黄某支付25万元,2011年6月,黄某、山?购买了一辆汽车花费18万元,登记于山?名下,此外2010年12月山甲住院,黄某、山?支付了手术费5万元左右。

另查明,2012年,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7号案】,2013年2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黄某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山甲、朱某、山?提供的《房屋拆迁告居民书》、《房屋交接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7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山甲、朱某、山?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列明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作出如下解释:15,760是某区房屋面积评估单价,因为是老房子所以乘以80%。(11,173×2-15,760)×25%是指价格补贴,最后乘以22.18某区房屋面积得出补偿款316,165元。但是根据动迁基地的口径计算,一户如有3人可以按照46平方米计算补偿款,每增加一个人口可增加14平方米,所以最后得出补偿面积为74平方米,取代了22.18的房屋面积,故最终的补偿款是1,054,833元而非316,165元。除此以外,动迁部门还给予了购房补贴192,000元、每人奖励费1万元(5人共5万元)、空调等设备补偿(数额较小)。前述款项汇总后再扣除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剩余45万元左右,由动迁单位汇入山甲账户。对山甲、朱某、山?的前述陈述,黄某表示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某区房屋动迁时,黄某、黄小某的户口均在该房屋中,且《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也载明黄某、黄小某、山?、山甲、朱某5人为安置对象,同时山甲、朱某、山?亦自认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补偿面积74平方米是考虑到了安置人口为5人的因素。综上,可以认定黄某、黄小某、山?均在此次动迁中应当享有一定的动迁利益。

动迁完成后,山甲于2010年3月25日向黄某转账25万元,此时距离3月8日接收系争房屋时间相距不远,而黄某虽辩称该笔款项系归还黄某通关系费用及购车款,但其不能提供当初支付4万元通关系费用的依据,而其自认的购车时间为2011年6月,距山甲支付25万元已近15个月,故本院对黄某关于25万元的叙述实难采信,可以看出该25万元与动迁利益具有一定关联。山甲、朱某、山?认为支付该笔款项后,黄某不再享有动迁利益,但本院认为山甲向黄某支付25万元时属黄某、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全部认定为支付黄某个人,且无证据表明这25万元是黄某与山甲关于动迁利益份额的总结算,因此朱某、山甲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取得方仍应当向黄某支付一定的补偿。至于补偿金额,本院根据此次动迁取得的总利益,考虑黄某在此次动迁中作出的贡献酌情确定应得的补偿,再考量山甲已经向黄某支付25万元的情节对补偿进行酌减,酌情确定由山甲、朱某向黄某支付125,000元补偿款。

鉴于山?在审理中明确不要求处理其在动迁中的利益份额,故本院不作处理。同时考虑到黄某与山?已经进行一次离婚诉讼,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此明确前述认定山甲、朱某向黄某支付的125,000元补偿款为黄某个人财产,无需再在离婚纠纷中进行分割,山?在动迁中的利益份额可另行主张。至于山甲、朱某、山?主张黄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山?提起离婚诉讼前,黄某基于家庭关系有理由信赖其动迁利益能得到保障,也没有分割动迁利益的必要,在2012年发生离婚诉讼后,黄某认为其动迁利益有受损的可能,再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甲、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补偿款125,000元;

二、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406元,被告山甲、朱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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