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31号 原告简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黄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简某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2月在南京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1995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在2000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自1997年起被告由于生理疾病,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被告还沉迷于赌博,不关心女儿和家庭,经多次劝说无效。双方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4年2月在南京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1995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黄某乙,2000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和理解,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简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惠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