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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甲、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甲、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2642-0。
    负责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乙。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一层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7573726-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奥林匹克商住广场二楼207室。组织机构代码:73029236-7。
    法定代表人:郑乙。
    上诉人朱某某、林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郑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朱某某、林某、陈某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109990112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林某、陈某某自愿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某乙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朱某某、林某、陈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某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62××××20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元某发展公司自愿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某乙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元某实业发展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7月2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20452《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申请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某乙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账户。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某乙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垫款的,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归还垫款本息。
    同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50120875《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愿意以价值6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为其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依编号为6287109230120452《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等,某乙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处分质押权利。
    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7月2日,某乙公司签发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日,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办理承兑。2012年1月2日,某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垫款。在扣除质押保证金及利息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为被告垫付票款2390088.33元。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某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某乙公司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交付的单位定期存单上记载的存入日期为2012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2日,金额为60万元,存入时利率为3.3%。2013年1月4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在扣划上述存款本息合计609911.67元后,为某乙公司垫付票款2390088.33元。现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票款2390088.33元及自2013年1月4日起的利息。除本案债务外,编号分别为628710999011210、62××××2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均还有:编号分别为6287109230120235、6287109230120214、6287109230120076、6287109230120393、6287109230120345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于2013年5月27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偿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2390088.33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月5日为1195.0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某丙公司共同负担。
    某乙公司在原审辩称:合同上的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承兑汇票关系也是真实的,但签署当时,合同内容均是空白的。
    朱某某、林某、陈某某在原审辩称:1.其未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作为证据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有第10页有朱某某、林某、陈某某的签字,与当时每页均签字的版本不符,明显属于事后分拆打印,不是朱某某、林某、陈某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之间真实签署的合同。2.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未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是否已对外支付票款,未完成举证责任。3.《银行承兑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4.《银行承兑协议》并无约定复利,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主张复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假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是朱某某、林某、陈某某共同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各自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对垫款计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朱某某、林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鹿城支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朱某某、林某、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依约垫付了票款,而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主张某乙公司偿还垫付票款,并按合同约定从垫付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垫付票款的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再主张计收复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朱某某、林某、陈某某自愿为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某乙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要求朱某某、林某、陈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林某、陈某某辩称其未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林某、陈某某对诉争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诉争保证合同上记载的内容,其主张诉争保证合同与其当时签署的合同不一致,系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事后分拆打印,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朱某某、林某、陈某某辩称《银行承兑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某丙公司自愿为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某乙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要求某丙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某丙公司、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垫付票款2390088.33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某)。二、朱某某、林某、陈某某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1099901121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20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四、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某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五、驳回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0元,减半收取12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某丙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朱某某、林某、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没有签署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该合同第十页上“陈某某”、“朱某某”、“林某”字样虽是三上诉人所签,但当时签署的合同文某与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不一致,因为三上诉人当时签署的合同文某在每一页上都签有三上诉人的名字,而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该合同页面上划线部分存在手填和打印两种方式,该页面痕迹显属事后分拆打印并在打印遗漏情况下又进行手工填补形成,与三上诉人当时签署的真实合同文某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事后伪造、变造的合同。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主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属于垫款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释明。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并非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处理,而是将垫付票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进行处理,在事前未对当事人加以阐明的情况下,使上诉人丧失了根据合同法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定权利。由于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辩称: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三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存在分拆打印,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民事案件没有垫款纠纷这一类案由,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某丙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依约垫付了票款,而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付票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某丙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签署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事后伪造、变造合同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因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依约垫付票款,一审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并审理本案并不影响双方依约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支付利息亦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主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属于垫款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一审法院未加以释明致使上诉人丧失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法定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某某、林某、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林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某某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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