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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s 上诉人(原审被告)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s、d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完成受托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s
上诉人(原审被告)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s、d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完成受托代理事项均不在长宁区,长宁区不是合同履行地,其聘请律师出庭代理,系争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理案件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审证据材料,双方签有《聘请律师合同》,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咨询谈判和出庭代理服务,合同的履行地较为分散,但律师事务所是准备、讨论相关法律服务内容的主要地点,故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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