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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丁。
原审被告戊保险公司。
原审被告己公司。
上诉人赵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倪庚,男,1927年11月3日生,丧偶,其父母已于1949年前死亡,系倪乙、倪丙、倪丁父亲,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2013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赵甲驾驶沪A93***重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幸新路南约150米处时,从左侧经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倪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倪庚倒地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赵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倪庚一方倒地的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倪乙、倪丙、倪丁于今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
原审另查明,倪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4月2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350元(人民币,以下同)。为处理交通事故,倪乙、倪丙、倪丁还支付了评估费12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审还查明,事故车辆沪A93***重型普通货车在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赵甲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倪庚存在过错,故对倪乙、倪丙、倪丁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倪乙、倪丙、倪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倪乙、倪丙、倪丁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赵甲承担赔偿责任。倪乙、倪丙、倪丁主张由己公司对赵甲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在核定赔偿范围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乙、倪丙、倪丁110,650元;二、赵甲应赔偿倪乙、倪丙、倪丁182,210元(现赵甲已给付20,000元,尚需给付162,210元),由赵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己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条赵甲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由倪乙、倪丙、倪丁负担81元,赵甲、己公司负担2,697元。
赵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根据公安机关的痕迹鉴定意见,两车之间没有发生过接触或碰擦,所以不可能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倪庚倒地死亡。二、倪庚系自行倒地,该事件不是交通事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倪乙、倪丙、倪丁认为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戊保险公司、己公司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方的事故车辆挂靠于原审被告己公司处。二、事发后公安机关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悬挂号牌“上海0491977”两轮电动车与悬挂号牌“沪A3***”普通货车是否发生过接触或碰擦。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植于机动车物理性能和运行速度所隐含的固有风险,且并不以存在直接物理接触为限。涉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法律规定,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可不承担或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在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即非机动车方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行为,故上诉人方依法应就事故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6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审 判 员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俊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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