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n 上诉人(原审被告)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 原审被告e 上诉人a、n、c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审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宝路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