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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
原审第三人张戊。
上诉人魏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原审第三人张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乙系张戊的弟弟,张乙与王丙系夫妻关系,张丁系张乙与王丙的儿子。
2010年8月23日,张乙、王丙、张丁作为借款人、张戊作为担保人,向魏甲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上载明:“兹有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魏甲(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该笔借款是借款人向魏甲(先生)的私人借款,具体内容以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为准。合同号码为:GB.20100823”;
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魏甲(先生)交来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
此外,魏甲还持有张乙、张丁在落款处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无落款日期,上面载明合同书编号为GB.20100823,约定:魏甲向张乙、王丙、张丁出借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张乙、王丙、张丁指定所借款项全部转入张戊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003000568****的账户中,张乙、王丙、张丁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借条、收条出具当日,魏甲向张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1,500,000元。
另外,双方还于借条、收条出具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乙、王丙、张丁以系争房屋作为向魏甲借款的抵押,并以该份合同向房地产登记处备案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
2010年8月26日,张戊向魏甲出具收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魏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嗣后,双方就还款期限协议延期,并签订《借款续期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约定:将编号为GB.20100823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月利息2%支付,其它条款不变。该份续期合同的落款乙方(债务人签字)处为张乙、丙方(担保人签字)处为张戊的签字。另外,合同上关于延期还款日期中的年份“2011”,末位数字有明显更改痕迹。
双方一致确认: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续期合同》,除落款签名系张乙、王丙、张丁所签以外,其余手填内容均系魏甲所填写。
原审另查明,康A、康B(以下简称康A等二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魏甲出具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并约定由魏甲将全部借款转入张戊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003000568****的账户中。康A等二人与张乙、王丙、张丁于同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其在房地产登记处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不一致,为700,000元。
原审庭审中,张乙、王丙、张丁认为其仅出于帮助张戊的目的才在借条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没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担保人的责任,而非借款人的责任。此外,张乙、王丙、张丁还认为魏甲为职业放贷者,明知张戊无偿还能力,却让张乙、王丙、张丁出面向其借款,主观上存在恶意。
张戊认为30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系另案其向魏甲的借款,且已经实际返还。另外,张戊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然而对于所借款项是否实际收到,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起初,张戊确认收到了魏甲交付的张乙、王丙、张丁以及康A等二人的所借款项。而后,张戊又提出其向魏甲借款有多笔,且数额高达约五百万元之多,故无法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收到。
关于《借款续期合同》中延期还款年份的更改,魏甲确认系其本人进行的更改,但认为双方约定延长至2011年12月22日,因其笔误写成了2010年,故直接当着张乙、王丙、张丁及张戊的面在其上直接予以了更改,且张乙、张戊是在其更改之后才在落款处签名。张乙、王丙、张丁认为落款签名系事先所签,并非落款日期当日所签,且认为当时仅约定延长两个月,“2010”改成“2011”系魏甲事后私自更改。张戊亦称当时仅约定延期两个月。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魏甲与张乙、王丙、张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魏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与魏甲建立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究竟为张乙、王丙、张丁还是张戊,以及魏甲是否实际出借了款项。
首先,关于合同相对方。借条、收条作为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乙、王丙、张丁,即便所借款项为张戊所用,但出面向魏甲借款的是张乙、王丙、张丁,魏甲亦是基于此而同意出借款项。因此,与魏甲建立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为张乙、王丙、张丁,而非张戊,现张乙、王丙、张丁辩称签字时并无真实借款意思表示,显然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审法院认为张乙、王丙、张丁应当负有履行归还债务的义务,张乙、王丙、张丁之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其次,关于款项有无实际出借。有张乙、王丙、张丁签字的借条及收条上明确载明具体借款事宜均以编号为GB.20100823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的约定为准,而该份合同书上又明确指定张戊为收款人,故魏甲将款项交付给张戊就应当视为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魏甲主张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张戊银行账户转入了400,000元,之后又于同年8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张戊交付300,000元。关于转账交付的400,000元,虽然魏甲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张戊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远超过该数额,但康B等二人确于同日向魏甲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且指定的收款人同样为张戊,故魏甲主张借条出具当日向张戊银行账户转入的1,50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出借给张乙、王丙、张丁的款项,予以采信。至于现金交付的300,000元,虽然有张戊出具的收条,但张戊否认其出具的收条上的300,000元系本案借款,而该笔款项所涉金额较大,魏甲亦未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另外,编号为GB.20100823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上明确约定所借全部借款全部打入张戊的银行账户,并未约定有现金交付的方式。因此,魏甲主张该3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借款续期合同》上面关于延期还款日期中的年份确实存在更改痕迹,但张乙、王丙、张丁并无证据证明系魏甲事后擅自进行的更改,故张乙、王丙、张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据此认为魏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及《借款续期合同》上明确约定月息按照2%计算,故张乙、王丙、张丁应当支付魏甲利息,但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张戊述称已按照月息四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底该期间的利息,无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情况,2010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
张乙、王丙、张丁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与魏甲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魏甲的抵押权成立,若张乙、王丙、张丁未能如期还款的,魏甲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乙、王丙、张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甲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张乙、王丙、张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甲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张乙、王丙、张丁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魏甲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照抵押权顺序在债权数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魏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4元,减半收取7,377元,由魏甲负担3,727元,张乙、王丙、张丁负担3,650元。
魏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交付了30万元现金,由指定收款人即张戊出具的收条为证,张戊否认收条项下30万元是本案借款交付,没有证据佐证,是虚假陈述。二、上诉人虽与三被上诉人约定将借款全部支付至张戊账户,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上诉人通过现金交付30万元借款带来的法律后果。三、70万元的借款交付总额,有《借款续期合同》所印证,如未足额交付,不可能存在续期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其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享有抵押权。
被上诉人张乙、王丙、张丁辩称,其方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张戊。不存在30万元的现金交付,张戊与上诉人另有借贷未了结,迫于上诉人的压力张戊才会就此节前后陈述不一。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戊辩称,70万元借款其是收到的。至于2010年8月26日的30万元的收条是否与本案有关,其记不清了。其向魏甲借款有多笔,数额高达约五百万元之多。涉案借款70万元是其借的,应由其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30万元现金交付是否成立。对此,一审判决已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上诉人坚持其原审主张,无新的依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张戊并非借款人,且张戊与上诉人间另有经济往来,因此,张戊对收款事实所作表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成为认定交付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4元,由上诉人魏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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