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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7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女儿),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鲁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女儿),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鲁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及被告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9时30分左右,驾驶浙某某号小客车在环城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永丰西路口时左转弯,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宁波市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严重受伤,后由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鲁某某的行为构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积极沟通、要求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鲁某某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某某、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中原告垫付部分5 000元,欠费部分3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1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医药费204.20元、出院康复期护理费7 200元(2 400元/月×3个月)、伤残鉴定费1 600元、伤残赔偿金37 902元(37 902元/年×10年×0.1)、误工费17 160元(2 200元/月×234天)、交通费500元、物损1 000元、营养费3 000元、精神抚慰金3 500元,合计82 109.30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 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80元/天、出院4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财物损失未经定损,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 500元/月,支付8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 000元;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鲁某某、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 被告鲁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鲁某某、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2.医疗费发票若干、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33 700.63元(其中被告鲁某某垫付31 003.3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金额为4 982元的药物是治疗冠心病用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被告鲁某某、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被告鲁某某垫付款项31 003.3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用药的合理性本院已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医疗费33 700.63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该组证据认证意见中予以认定。

证3.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住院护理费3 3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要求按照住院80元/天、出院4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4.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 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鲁某某还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维持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 902元(37 902元/年×10年×10%),营养费为3 000元,护理费7 820元(住院57天期间5 840元+出院33天期间1 980元)。

证5.宁波海曙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退休返聘协议、工资单、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为2 200元/月的事实。三被告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愿意按2 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2 200元/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5月12日休息一个月的证明,但根据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需部分护理休养三个月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

证6.手机购买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物品损坏1 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主张定损,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手机购买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原告存在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物品损失500元。

被告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潘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7.原告代理人张某出具的票据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1 003.3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被告鲁某某垫付费用为31 003.3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 540元、医疗费28 463.30元。

证8.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道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 2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该笔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

证9.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使用的缬沙坦予以扣除,对注射用血栓通、通心络胶囊、血塞通的医疗费用予酌情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鉴定结论,缬沙坦562.52元应剔除,注射用血栓通、通心络胶囊、血塞通合计5 456元应剔除50%计2 728元;被告鲁某某、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该意见,原告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负担该费用,但认为事故是被告鲁某某造成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负担的费用应由鲁某某负担。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酌情确定扣除缬沙坦562.52元,注射用血栓通、通心络胶囊、血塞通合计5 456元的30%计1 636.80元,故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应为31 501.31元。

证10.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至宁波海曙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原始记账凭证,并复制工资单五份,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宁波海曙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月工资为2 200元/月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鲁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某某号小客车在环城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永丰西路口时左转弯,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甬(公)交[海曙]肇字2012第[3302032012D0153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头部外伤等。后于2012年5月13日出院。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确定伤后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2012年11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 6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项自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审理。根据被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道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 200元。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使用的缬沙坦予以扣除,对注射用血栓通、通心络胶囊、血塞通的医疗费用予酌情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1 501.31元、误工费6 600元(2 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10元、残疾赔偿金37 902元、营养费3 000元、护理费7 820元、财物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1 600元、精神抚慰金3 500元,合计94 333.31元。其中被告鲁某某垫付31 003.3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91T57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认定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 501.31元、误工费6 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10元、残疾赔偿金37 902元、营养费3 000元、护理费7 820元、财物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1 600元、精神抚慰金3 500元,合计94 333.31元。鉴于肇事的浙某某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 522元(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6 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 902元、护理费7 82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 500元);余款27 811.31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因被告鲁某某已支付31 003.3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鲁某某3 191.9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6 522元;

二、原告潘某某返还给被告鲁某某3 191.99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原告潘某某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53元,减半收取计926.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26.5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700元;鉴定费1 9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 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 永 达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应 锦 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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