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扬明,被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于2006年10月11日进入甲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11年10月前甲的每月工资为4,180元,该月起调整为每月4,820元。 2012年9月28日,甲与甲公司及案外人“昆山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三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终止;2、合同终止后,与甲交接手续办完后,公司一次性支付甲各种款项共45,511元……4、该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该协议后,三方无其他争执,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协议相关事项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等。 甲的实际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 2012年12月28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甲公司:1、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34,848.03元;2、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94.26元;3、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共计3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甲的请求均未予支持。甲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甲于2007年10月5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1年11月7日,甲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认甲系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2年4月5日,甲公司向甲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赔偿甲九级伤残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伤赔偿金等全部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合计53,000元;签订该协议后,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甲均无权就工伤一事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等。但甲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4月5日和5月8日,甲公司先后支付甲工伤赔偿金31,168元和21,832元。 原判再查明,2013年1月30日,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就仲裁员提出的“申请人,2012年4月5日工伤协议书是否同意”的问题后,甲作出“是的,鉴于申请人当时在职,当时申请人是同意的”的回答。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34,848.03元;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94.26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共计33,000元。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甲将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060.50元;将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变更为支付该部分差额19,78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34,848.0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60.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19,7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34,848.0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6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19,780元。其主要理由是,1、其并未在“工伤协议”上签字,该公司应当按照新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并未包含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甲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1、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确认:2007年10月即甲受伤月,该公司未为甲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甲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加班事实。3、甲陈述,收到公司分两次支付的共计53,000元后,知道是工伤相关的钱,虽然没有同意,但给了,就不可能还回去了。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首先,就甲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而言,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甲主张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其自述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一节,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尽管甲未在被上诉人甲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工伤赔偿的协议书上签字,但根据甲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可见,甲当时对该协议是知晓并认可同意的。其次,甲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其应当获得工伤赔偿待遇标准的前提下,认可并同意该协议,可以视为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第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甲在收到该公司于2012年4月5日、5月8日先后支付的工伤赔偿金共计53,000元后直至其申请仲裁,期间甲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