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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0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综合二区,组织机构代码25653208-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综合二区,组织机构代码25653208-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上诉人某公司、邓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原告某公司,从事三版工作。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而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其车间班长发生争吵,次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浙南皮革公司为邓某某补缴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2.浙南皮革公司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5900元,赔偿金118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6549元,星期六、日加班工资22753.21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32450元,上班工资4838元及经济补偿金1209.5元,失业损失5900元。2013年2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浙南皮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邓某某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浙南皮革公司支付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15824元,失业保险金5502元,上班工资4838元,共计32064元;3.驳回邓某某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7-8月的工资4838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调整为1310元/月。
    原判认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而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8月1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3月1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因2012年3月11日至8月18日共计161天,而2012年3月11日至8月17日共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共计48天,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每月正常工资外,被告还需再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即15326元(2950元/月÷21.75天/月×113天)。原告主张系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对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被告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按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的70%确定。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按规定将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即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待遇损失为1310元/月×70%×3月×2=5502元。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8月19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主张系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上班工资4838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邓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26元、失业待遇损失5502元、上班工资4838元,合计25666元。二、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被告邓某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应由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某公司、邓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某某系擅自离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判判令支付失业保险待遇5502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某公司辞退上诉人,且拖欠上诉人工资,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某周甲、周乙有加班,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天数应该是161天,而非原判认定的113天。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即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21836.78元,经济补偿金5900元,上班工资4838元及经济补偿金1209.5元及失业待遇损失5502元共计39286.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不按照规定为上诉人邓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其无法在失业时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故原判判令某公司向邓某某支付失业待遇损失5502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邓某某二审中提出关于支付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21836.78元的请求,已超出了其一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关于上诉人某公司拖欠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不支持邓某某要求加倍支付的请求,并无不当。邓某某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超出其一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系擅自离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判认定邓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邓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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