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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C与A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C委托A为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号上海市**所属办公区域提供日常保洁服务。
B于2012年7月1日至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号从事保洁工作,上班时间为7点至16点。2013年1月4日B提出辞职,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结算至当日。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B未与C或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社保缴纳记录。
2012年12月10日,B以家中有事为由请事假,事假单总经理栏签名为D,部门主管栏签名为E。
2013年1月10日,B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C: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32小时的加班工资1,650元;3、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3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裁决,对B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B不服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A表示B每月的工资由其通过打卡方式支付,其中2012年8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700元+高温费100元+饭贴132元-1小时事假20元,2012年9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700元+高温费100元+饭贴126元-1小时事假20元,2012年10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700元+饭贴108元+加班工资40元,2012年11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700元+饭贴132元,2012年12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700元+饭贴126元-1天事假工资80元-1天事假饭贴6元-违纪罚款200元-20元(同意补发)。B对上述工资明细无异议。A提供2012年12月由D签署的员工过失单及照片,过失单载明因B将内裤晾晒在2号楼1楼工区管道间,故对B作扣款200元处罚。B对上述过失单和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看到过过失单。A另提供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2012年12月10日的单页就医记录复印件一份,未署明病人姓名,以此证明B当日请事假后又补交无病人姓名的病历单页。B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请假时并未被要求提交病假单,但被要求勾选事假,该病历单页复印件是其在仲裁期间提供的,之前从未提交过。A还提供保洁劳务协议书四份,分别系A与F、G、H、E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与B同时入职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B不同意签订。B对该四份保洁劳务协议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其无关,A未曾给过其劳动合同文本。
原审法院认为,A与C之间签订有保洁服务合同,C将常熟路**号办公区域的日常保洁服务委托给A,B在该处从事保洁工作,员工请假单亦由A法定代表人D签批,A也认可其与B建立有劳动关系,工资由其发放。现B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C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与B建立劳动关系的是A,而非C。因此B要求C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2月工资差额,B在当月10日请假,员工请假单载明的请假类别为事假,B确认其未曾向A提交过病假证明,也未就其请假时曾告知病假但被要求勾选事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B当日请的就是事假,故A扣发当日工资及饭贴并无不当。A主张B存在违纪,故扣罚工资200元,但其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内裤被晾晒,却无法证明系B所为,故尚不足以证明B存在违纪行为,其扣罚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返还。A同意补发另外少发的工资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A应当支付B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20元。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B于2012年7月1日与A建立劳动关系,A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B签订劳动合同。A主张其在2012年7月曾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B,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务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和B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A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就签订劳动合同尽到诚信磋商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向B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B主张其每月工资应为2,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B对A已支付的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的具体明细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明细及前述应支付的工资差额,A应支付给B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80元。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确认B上班时间为7点至16点,B主张每天加班1小时,A则表示上班时间内有1小时为休息时间。因B未举证证明其曾被告知上班期间不准休息,故原审法院依据B工作性质,采信A的主张,确认上班期间存在1小时休息时间,B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B2012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8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B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20元;三、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B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20元中的200元。A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处有曾经要求B签订劳动合同、是B拒签合同以及B存在违纪行为的公司领班证人证词,但因原审法官未向其公司索要,致其公司未能提交。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C要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A主张其公司曾要求被上诉人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因B拒签所致,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称之公司领班出具的相关证词,一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则证词出具人员本即与A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A之主张。故对A要求不支付B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主张B存在于工作场所晾晒内裤的违纪行为,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以此为由扣罚B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A要求不支付B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20元中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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