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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13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城A栋A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职员。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B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甲公司(以下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13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城A栋A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职员。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B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曾与被告乙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XXXXXXXX -X的《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乙公司购买玻璃纤维生产线1套、叉车1台并出租给被告乙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乙公司应当自2013年6月27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金,租金共计18期:第1期至第8期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30,000元(币种下同),第9期租金为55,000元,第10期至第17期每期租金为100,000元,第18期租金为23,000元。被告王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乙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乙公司仅支付第1期至第16期租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就没有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乙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500,000元;3、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4月27日的已到期租金123,000元;4、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7月16日的违约金47,178元,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乙公司。

3、《买卖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被告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XXXXXXXX -X的《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乙公司购买玻璃纤维生产线1套、叉车1台并出租给被告乙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租赁合同》约定:(1)租金共计18期:第1期至第8期租金为每期130,000元,第9期租金为55,000元,第10期至第17期每期租金为100,000元,第18期租金为23,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0年6月27日,自首期租金给付之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2)承租人如有未依约清偿等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损害赔偿和其他费用;(3)承租人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4)合同期满或终止或出租人根据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搬迁费、设备回复费,以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双方约定上开费用不低于500,001元,并得以保证金抵充;(5)承租人为保证履行合同,应在签订合同时将保证金500,000元交付出租人,该保证金于承租人依约履行后无息退还。《买卖合同》约定:(1)标的物价款为2,000,000元,鉴于标的物为被告乙公司自行购买并所有,原告向被告乙公司购买并回租给被告乙公司使用;(2)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乙公司,并由被告乙公司予以验收;(3)原告收到被告乙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乙公司付款。同日,被告王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被告乙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5月26日,被告乙公司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原告则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乙公司汇款1,500,000元。事后,被告乙公司支付了原告16期租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就没有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7日,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为123,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租赁合同》项下已收取被告乙公司保证金500,000元,该笔金额从原告依前述《买卖合同》应付被告乙公司价款中冲抵。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买卖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构成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乙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乙公司返还租赁物,也有权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鉴于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且被告乙公司未到庭抗辩,故原告要求在被告乙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以500,000元要求其折价赔偿,并无不当。此外,被告乙公司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应予遵守。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签订的XXXXXXXX号《租赁合同》。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XXXXXXXX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玻璃纤维生产线1套、叉车1台。若被告乙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折价赔偿原告甲公司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23,000元。

四、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截至2013年7月1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7,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0.9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燕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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