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7号 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国家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目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某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1月23日、6月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x、施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过被告公开招投标,并在业内两家同样优质广告公司的激烈竞争中获得被告认可,取得“某某农产品”项目的合作资格。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某某农产品品牌策略及视觉识别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品牌探索”、“品牌定位”、“视觉识别基本系统”、“视觉识别应用系统”、“市场识别管理手册”五个业务模块,其中包括:访谈、资料收集、市场调研、架构梳理、策略发展传播、品牌形象、企业愿景、企业精神、企业使命、企业价值观、核心竞争力、管理理念、广告语和中英文命名、公司标志、标准字规范、色彩体系、专用字体、辅助系统、标准组合规范、错误示范、办公事务系统、办公环境系统、宣传系统、车体规范系统、服装规范系统、商超环境系统、电商网站、宣传册等一系列整体、细节设计服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服务费30%(即144,000元),并于完成项目前5个阶段、至少完成视觉识别系统基础部分和应用部分后支付总服务费用40%(即192,000元),最后于整个项目完成并确认成果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服务费30%(即14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保持邮件、电话往来,原告及时汇报工作进展,也获得了被告的认可。在广告语的设计工作中,原告在前期问卷及调查工作的背景下提供了大量的参考方案,并根据认可的策略方案提出了大量的广告语口号。被告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食在xx,xx实在”的广告语,后原告为此广告语也设计了大量的视觉、宣传方案。截止2012年8月1日,原告在满足被告要求的前提下,从无到有地架构了整个企业的理念和标识,已经完成了合同所列明的五大模块的所有工作。但被告却在原告交付所有定稿设计材料、提出付款要求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续总服务费的70%款项,甚至以上述广告语不是原告所想为由试图否定原告的所有工作,而这些所谓抗辩全是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以后才首次提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做法有悖诚信,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服务费336,0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的滞纳金合计8,400元(计算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05%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形象系统项目邀标书》、系统介绍、《某某农产品品牌策略及视觉识别系统服务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因企业形象设计需要向原告发出邀标书,原告在接到邀标书后向被告展示自己公司实力,经被告认可,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对需要完成项目以及具体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2、《农产品消费者调研项目合同》、调查费用单据、调研报告,旨在证明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阶段二、三后,由于被告提出市场调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市场调查有限公司签订市场调查项目,有关费用26,500元应有被告承担; 3、双方往来函件,旨在证明原告所作的服务工作都得到被告确认,被告同意将款项进行走流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 4、被告门店设计图片、塑料袋、设计图及原告设计的标志,旨在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设计的成果; 5、双方往来邮件、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旨在证明因印刷被告的宣传册原告支出3,000元,被告也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在邮件沟通中要求被告走流程的意思即为支付款项; 6、律师函、回函,旨在证明被告恶意拖欠服务费用而制造不恰当的理由; 7、《某某农产品品牌战略规划》,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阶段的服务项目; 8、《命名工作成果》,旨在证明被告确定由原告围绕某某进行设计定案; 9、《xx公司形象识别系统》,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完成第三、四、五阶段的服务项目。 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农产品品牌策略及视觉识别系统服务合同》、《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笔款项已经支付; 2、双方往来邮件下载资料,旨在证明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被告从未确认过原告的方案,并且明确告知原告已经委托美院学生进行设计; 3、《委托合同》、《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委托美院学生进行形象设计,并向美院学生支付了相关费用; 4、《xx集团官方网站首页版面风格设计合同》,旨在证明网页设计是重新委托其他公司做的,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5、商标注册申请书,旨在证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被告聘请美院学生做的; 6、上海xx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被告与上海xx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期调研费用包含在服务合同中,并不存在额外费用,对调研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方负责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已离职,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是不一致的,并且走流程是走确认流程,而不是同意支付款项;对证据4认为门店的标志是委托美院学生设计的,并不是原告设计的,原告只是进行了美化,塑料袋、储藏柜上的图案是原告设计的;对证据5认为3,000元是同意支付原告印刷小样的款项,并不代表被告同意支付服务合同的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对具体支付费用存在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作内容无法确认,认为最核心的名称命名,原告提供的方案没有经过核查,被告筛选使用某某后发现已经被注册,至于品牌定位被告在2012年7、8月份时还在让原告更改;对证据9,认为收到的是xx公司形象识别系统的电子稿,但没有对电子稿进行确认,也没有使用过,原告打印成册的内容与电子稿内容是否一致因工作人员离职已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邮件有遗漏,被告还额外要求原告设计了xx品牌的标志,且美院学生设计的标志是初稿,被告一直是让原告完成形象设计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完成设计的是原告,且被告已实际运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异议,且即使存在,也是被告对网页的自我完善;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是因被告的疏忽才未能注册成功;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邮件中的收发件人及具体邮箱名称与被告提供的邮件相一致,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是关于上海xx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关于为 “xx”品牌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故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5,是关于双方之间其他费用的邮件往来和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确认收到过电子稿,但因工作人员离职原因无法核对与证据9内容是否一致,此系被告单方原因所致,故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某某农产品品牌策略及视觉识别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某某农产品品牌策略及视觉识别系统设计专业服务,原告全权负责以下事务模块(具体项目明细详见附件一:项目详单):品牌探索、品牌定位、视觉识别基本系统、视觉识别应用系统、视觉识别管理手册,品牌探索费用为100,000元、品牌定位费用为100,000元、视觉识别系统基础部分100,000元、视觉识别系统应用部分200,000元,税收8%即40,000元,共计540,000元,最终优惠价为480,000元;工作期限委托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指定顾XX为其全权代表与原告沟通,原告指定朱琪为全权代表负责与被告沟通;关于付款,合同约定为被告于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服务费用30%即144,000元,并于完成项目前5个阶段、至少完成视觉识别基础部分和应用部分后,经被告方确认成果后支付总服务费40%即192,000元,最后于整个项目完成并经被告最终确认成果后的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服务费剩余30%即144,000元,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逾期未付款,则须自应付未付款时间算起,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每拖迟一天按总服务费的0.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经双方协商后对工作一致推迟,则收款时间、工作时间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合同附件一要求和时间节点提交每个阶段的工作成果给被告,工作成果需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工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擅自进入下一阶段工作的,被告有权不承认原告工作量并不予结算该阶段费用。在2012年6月12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前,原告就已开始提供相应服务。被告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44,000元。 另查明:在《某某农产品品牌策略及视觉识别系统服务合同》附件一明确列明的项目详单中,C-3宣传系统、C-4车体标识规范系统、C-5服装规范系统、C-6商超环境系统原告自认没有做。 还查明: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设计无法进行注册,被告委托了上海XX美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美院)的朱XX、张XX、曹晓君来完成被告品牌Logo及广告语的创意设计,创意设计费为10,000元,后被告子公司上海xx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将美院学生设计的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品/服务项目涵盖了被告以及上海xx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是否需支付剩余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农产品品牌策略及视觉识别系统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及附件一,对原告需完成的服务项目详细列明。关于品牌探索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析研读不认可,认为先期原告没有提交市场调研报告,在后期做了一份,远超过约定时间,原告则认为合同未约定要求提交详尽的调研报告,双方通过电话、邮件往来等完成了该部分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仅对品牌探索中的分析研读内容不认可,对原告已提供品牌探索项下相应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品牌定位部分,被告认为很多内容只是通过幻灯片展示过,在调研报告里没有,且对原告提出的广告语及中英文命名不认可,原告则认为广告语被告确实未认可,但后面形成的广告语是在原告提交的广告语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品牌定位项下相应服务原告已提供,只是被告对其中的广告语及中英文命名的内容不认可。关于视觉识别基本系统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容不认可,而对之后的视觉识别应用系统、视觉识别管理手册两部分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基本没有做,原告则认为视觉系统涉及的都是平面设计且均已完成并打印成册,源文件也已发送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原告已将“某某VI系统完稿”发至合同指定的被告方顾XX邮箱,并且原告举证了打印成册的相应内容即《xx公司形象识别系统》,将该打印成册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作范围、附件一相对比,可以确认的是原告提供了视觉识别基本系统项目的服务内容,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而关于视觉识别应用系统,在《xx公司形象识别系统》中仅能反映出原告提供了办公事务系统及办公环境系统的相应服务,宣传系统、车体标识规范系统、服装规范系统、商超环境系统原告自认没有做,至于电商网站,原告仅以《xx公司形象识别系统》中B-4-01的网站标志规范来证明其已完成电商网站的制作,缺乏相应证明力。此外,被告还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原告提供的核心设计就是Logo的设计,所有工作都需围绕Logo的设计进行,现因原告未能提供Logo的设计而只是对案外人设计的草稿进行美化,提供的只是务虚的服务工作,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范围及具体服务内容,被告仅以原告未完成Logo设计就否认原告提供的其他服务内容,显有不妥,况且合同中未对Logo设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包含在公司标志中,亦只是视觉识别基本系统项下的一个服务项目;而关于Logo设计原告认可是被告委托案外人所做,原告在草稿基础上进行了颜色及字体调整的工作,对该部分服务费本院酌情予以扣减,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部分服务,被告应支付对应的服务费用。关于具体服务费用,对原告已提供且被告认可的部分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用,而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析研读、广告语、中英文命名、视觉识别基本系统不认可的部分,因该部分服务原告确已提供,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至于原告未提供部分予以扣减。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各大项的总服务费用,未就各具体小项进行约定,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附件一酌情予以确定,品牌探索部分费用90,000元、品牌定位部分费用80,000元、视觉识别系统基础部分费用80,000元、视觉识别系统应用部分费用50,000元,共计3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总价中包括税收8%,且总价540,000元以优惠价480,000元计,故本案服务费酌定为28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了后续两笔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即原告完成项目前5个阶段、至少完成视觉识别基础部分和应用部分后,经被告方确认成果后支付总服务费40%,最后于整个项目完成并经被告最终确认成果后的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服务费剩余30%,现原告并未完成视觉识别应用部分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的剩余服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某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书 记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