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05号 原告宏门公司。 被告歆欣公司。 原告宏门公司诉被告歆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月饼礼盒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月饼礼盒,总计价款123,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40%货款,尾款30%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延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在承揽合同履行地(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交付全部月饼礼盒,并依照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宣传册及月饼券,总计7100元。但是,被告到了2012年10月30日的付款期限,仍然没有支付剩余30%月饼盒制作费用(36,900元)及增加的7100元月饼券、宣传册的制作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故拖延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月饼礼盒加工制作费用4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6,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日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与样品不一致,被告因此拒收,签收的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签收后被告与原告经办人联系,原告经办人答应修补,但是却没有进行修补,而且被告只拿到了货物的一部分。第一,月饼盒的数量不对,皇家御礼约定1000个,但实际只收到952个;天福齐来约定2000个,但实际收到1960个;盛世祥月少了400个;而且70%达不到样品标准,40%不能使用,主要因为外壳脏、发霉和没法打开等。第二,月饼宣传册质量不符合要求,有的订反了,有的装订不齐。第三,月饼券与月饼盒配套,原告答应免费制作,向其主张月饼券制作费5100元没有依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述称,月饼券不是免费制作,月饼盒是7000套,但是月饼券有34000张,多余的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印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装制作承揽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的成立以及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其中第二份承揽合同证明被告增加制作月饼册,被告无异议;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其中7月9号交付的月饼票由武某签收,7月16号交付的样盒由刘庆军签收,8月3号交付的月饼盒由食品加工厂的员工陈某签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月3号交付的月饼盒原告没有等被告验收就要求加工厂的人签收,后加工厂联系被告说40%无法使用,被告因此联系原告的经办人刘某,他来现场看后答应修补,但没有修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传册2册,证明原告交付的宣传册存在倒装、不整齐等质量问题,因此这部分宣传册无法在市场上进行推广使用,2000个宣传册中,大约500个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宣传册确有印得不好之处,但是个别现象;2、月饼盒1个,证明原告交付的月饼盒部分存在外观脏、胶水过多、发霉等质量问题,有的手提袋也发霉了,大约有40%的盒子不能使用,70%的盒子达不到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提供了一个盒子,外观上看上去只是胶水过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书面提出要求。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宣传册,确存在倒装及装订不整齐的现象,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月饼盒,从外观上看并无明显的脏、霉现象,胶水过多不影响使用,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月饼礼盒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月饼宣传册,总价款为2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2012年5月5日前支付总款的50%,交货后30天内支付全部尾款1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月饼礼盒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月饼礼盒,总价款为123,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3天内支付总货款的40%,尾款30%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之因素,致使被告延误交付货款,被告同意每延误一日,按延误货款总额之千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7月9日,原告将月饼券及宣传册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月饼盒样盒交付给被告,2012年8月3日,原告将月饼盒交付给被告指定的食品加工厂,由食品加工厂的人员签收。其中,个别月饼宣传册存在倒装、装订不整齐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制作完工的月饼盒和月饼宣传册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制作费,鉴于原告交付的部分月饼宣传册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可适当减少支付部分制作费,本院酌定减少月饼宣传册制作费500元。关于月饼盒制作费,因原告交付的总数符合合同要求,且无明显瑕疵,故被告应当支付该制作费36,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月饼券、宣传册的制作费7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即便委托被告制作2000元的宣传册亦订立了书面合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假如增加制作月饼券需另行支付制作费的话,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被告辩解月饼券与月饼盒相配套,是免费制作,本院认为该辩解成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告已支付2000元的宣传册制作费,本院酌定减少月饼宣传册制作费5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的制作费为:36,900元-500元=3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歆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门公司价款人民币36,400元; 二、被告歆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宏门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宏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6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负担37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