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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酷锐公司。 被告仁协公司。 被告安某。 原告酷锐公司诉被告仁协公司、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仁协公司法定代表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酷锐公司。
  被告仁协公司。
  被告安某。
  原告酷锐公司诉被告仁协公司、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仁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摩托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协议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28,239.45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及10月30日分两次付清。其后,被告虽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没有按照付款承诺协议履行。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789.45元。因原告与两被告交易混同,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789.45元及此款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仁协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货物一直放在仓库里没有卖掉,故没有能力偿付欠款。
  被告安某辩称,是公司欠款,不是个人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承诺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承诺支付原告货款。两被告认为此承诺不是其本意,其是应原告的要求在空白纸张上先盖章签字,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10月19日签字的,但第一期付款时间定在9月30日,不合常理。2、对账单,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确认欠款376,789.45元。被告认为是公司的欠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酷锐公司动力版升级部品定购合同及送货单十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仁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安某个人无关。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定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另行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交付货款,履行完毕,与涉案合同无关。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送货单上书写收货单位为仁协公司,并不能证明合同的一方主体仅为仁协公司,仁协公司与安某在付款承诺上的盖章及签字均证明两被告为合同当事人。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其先盖章后由原告自行填内容,但因盖章及签字真实,且与证据2即对账单相互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仁协公司签订定购合同,被告仁协公司向原告购买摩托配件。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仁协公司根据双方公司对账确认情况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仁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28,239.4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此协议加盖被告仁协公司公章并由安某签字。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仁协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仁协公司的应收款额为376,789.45元,此对账单加盖被告仁协公司的公章并由安某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某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中,相关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仁协公司,对账时原告向仁协公司对账,即便是付款承诺,亦是根据双方公司的对账而定,本院认为安某是被告仁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仁协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安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酷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789.45元;
  二、被告仁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酷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6,78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酷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845元,由被告仁协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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