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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伟良,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伟良,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皓敏,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良、蔡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B公司委托A公司为其团队游客办理签证,每份签证代办费2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为确保所办签证游客不发生滞留不归的情况,B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A公司10万元,转账摘要记载为“代送费担保押金”。2012年6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上述1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境外滞留担保金”。后该团队游客均按期回国。2012年5月底,B公司还委托A公司为其18名游客办理赴欧洲团体旅游签证。B公司将需送签的游客材料交给A公司,A公司收到材料后向法国领事馆办理签证申请。办理过程时,法国领事馆对A公司是否审核退休手册、户口本原件等提出异议,A公司遂要求B公司对该18名游客的材料真实性进行担保。B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B公司委托A公司办理赴欧洲团体旅游签证,B公司担保以下客人所提供的护照、户口本、退休证、营业执照、银行存款证明真实可靠;为此B公司愿承担以下担保责任:上述材料,护照、户口本、退休证、营业执照、银行存款证明,若有虚假造成A公司停签,B公司愿赔偿10万元等。2012年6月13日,B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A公司10万元,摘要记载为“6月10日欧担保金”。2012年7月16日,A公司通过银行同城支付业务方式支付B公司10万元,摘要记载为“退违约保证金”。2013年1月21日,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批准目的地旅游谅解备忘录》所有缔约国对A公司作出制裁事项,自2012年5月31日起永久性撤销代理,理由简述为:该旅行社于2012年5月31日递交了18份来自浙江温岭的SDA签证申请,我们在处理这些申请的过程中发现,当事方退休证遗失(个别例外情况),只有草拟的标准通知作为支持文件。我们于2012年6月7日要求该旅行社提交全部18份退休证原件,但其仅提交了6份。由此看来,该旅行社根本就没有见过原件(退休手册、户口本),无法进行身份核实。该旅行社声称,他们与另外两家旅行社存有外包关系:上海中信旅行社(即B公司)和浙江台州东亚旅行社。该旅行社只是浙江多个旅行社的挂名负责人。该旅行社已在一年中连续受到两次制裁,分别为三个月和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之间关于办理签证事项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A公司作为受托方,负有指导、审查及核对B公司委托办理签证事项所需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但A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后,并未核对材料的原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向B公司说明或要求B公司补充,而是直接提交申请。特别是在法国领事馆告知A公司申请所需材料不符合要求时,仅要求B公司出具保证书,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A公司未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导致受到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标准目的地旅游谅解备忘录》所有缔约国的制裁。应当认为,该制裁结果系A公司自己的行为所致,与B公司无因果关系。关于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A公司对已退10万元针对的哪次付款存在争议,而且B公司的两次付款摘要、A公司出具的收据及A公司的退款事由等表述不一致,应当认为,A公司合计收取B公司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A公司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约行为,A公司应退还剩余的10万元。故B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A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故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10万元;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A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91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上诉称:首先,A公司和B公司是代送签证委托关系,而代送签证是指旅行社同行之间,委托方因客观原因而将本应由自己为其签约组团的游客办理的送签手续委托给其他同行送签证的,均由委托方出具担保,凡因其送签团队的任何原因造成委托方受处罚的,均由委托方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其对送签的材料审核上没有过错,而且在法国领事馆对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立即通知B公司,B公司出具担保书是按照业内代送签的惯例进行担保。其次,其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受到损失,该损失是由于B公司委托送签的团队材料造成的,B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B公司提供的送签材料真实性未获得领事馆的认可,并因此造成领事馆对其处以永久性停签的严厉处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公司负担。
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双方之前和其他旅行社代送签证业务时,B公司和其他旅行社出具的十份担保书,以证明代送签业务委托方一定要对材料真实性提供担保和委托送签业务的操作惯例及行业惯例。
B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十份担保书中大部分都是针对滞留不归的。对此,本院认为,从十份担保书所涉内容来看,均涉及签证申请材料虚假,说明在代送签证业务中,委托方均需出具担保书以保证送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操作惯例和行业惯例。故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B公司委托A公司办理签证事项,因A公司在送签证后被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批准目的地旅游谅解备忘录》所有缔约国的制裁后而引起。从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批准目的地旅游谅解备忘录》所有缔约国的制裁理由简述内容来看,A公司被制裁主要是因为A公司提交的18份来自浙江温岭的SDA签证申请,在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处理申请的过程中,发现当事方退休证遗失,只有草拟的标准通知作为支持文件。故要求A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提交全部18份退休证原件,因A公司未能全部提交而被处罚。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A公司被处罚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B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B公司担保18名赴欧洲旅游客人所提供的护照、退休证等材料真实、可靠,并担保护照、退休证等材料若有虚假造成A公司停签愿赔偿10万元。因此,B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表明其委托A公司办理18名游客赴欧洲团体旅游签证时,18名游客退休证是齐全的,不存在18名游客中部分退休证以草拟的标准通知(即退休证明书)作为支持文件。结合双方办理代送签证业务过程中,在B公司明知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对未提交18份退休证提出异议后,其仍未按照担保书所担保的提供全部18人的退休证,最终导致A公司被制裁。依据B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其应当按照担保书承诺的担保责任赔偿A公司10万元。故B公司主张A公司退还担保金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A公司被制裁系A公司自己的行为所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应予以支持。其次,对于A公司主张B公司缴纳的10万元由其没收和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的问题。鉴于对B公司本诉部分已作出相应认定,A公司关于没收10万元的反诉请求理应予以驳回。对于经济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本院认为,赔偿经济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前提须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针对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提及的退休证异议后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仅限于退休证不实等事实和应赔偿的10万元金额,除此之外,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A公司主张B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1,150元,由B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1元,由A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1元,由B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15,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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