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60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4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某、谭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哥哥的儿子,2011年被告约原告各出一定资金开店,不久原告退伙,被告同意并算账后,应由被告支付34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做生意,后经清算,被告退伙,由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现金34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周某某借34000元(叁万肆仟元),特立此据,两年为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周某某没有履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4000元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