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13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吴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物资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姚某驾驶牌号为沪GR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海关车站时,适逢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沪LSXXXX的货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物资公司,并在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7,3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4,0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一半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与被告某物资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车辆损失费、牵引费等几项损失,后又申请撤回对这几项损失的主张。 被告吴某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同意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某所驾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某物资公司经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能认可,只同意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并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律师费,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物资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吴某所驾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某物资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同意被告吴某的意见;医疗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同意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意见;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吴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吴某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原告通过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所理赔的部分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认可;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原告认为,医疗费中原告通过自身此前投保的人寿保险获得赔偿,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扣除相应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沪LS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有案外人汤某)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关车站路口时向北左转弯进入南芦公路,适逢原告姚某驾驶牌号为沪GRXXXX的轿车(车上乘有案外人郭某)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姚某、被告吴某、案外人汤某、郭某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超速行驶,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3年3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姚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小指、右小腿等处皮肤挫裂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物资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28号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平时在其父母经营的大团镇逐浪食品店中帮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居委会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吴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物资公司,并在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姚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与被告某物资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中原告姚某所驾车辆的乘客郭某也同时向本院起诉,且姚某与郭某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平均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等辩称原告伤情未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姚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费用),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6,869.90元(自费费用含内固定材料费5,835.50元、其余自费费用4,863.90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内固定材料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而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现原告使用的是国产内固定材料,故本院确认全部内固定材料费用均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其余自费费用4,863.9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通过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所获理赔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获得保险理赔金,系原告行使合同债权的结果,与本案侵权赔偿并无关系,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虽为本市农业户籍人员,但现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平时在其父母经营的位于城镇地区的食品店中帮忙,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相应的残疾系数,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60,752元。4、误工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休息期6个月(含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720元。5、鉴定费,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其未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又3周(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430元。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2个月又3周(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50元。被告吴某辩称应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吴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吴某与被告某物资公司连带全额承担。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223,701.90元(不含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一半限额范围内赔偿61,0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其余自费费用4,8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162,651.90元,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3,856.33元,仍有不足的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吴某与被告某物资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61,05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113,856.33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4,500元; 四、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吴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28.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591.50元,被告吴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71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66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